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93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及非制式子彈4顆,而非法受寄藏放之;復承前犯意,於兩天後,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再次收受「小楊」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德國製MAUSER廠90型金屬模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口徑0.45吋制式子彈3顆、口徑12GAUGE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9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槍管2枝等物,而非法受寄藏放之。丙○○先將上開槍彈等物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某租屋處,其後於94年間,則改藏放在其位於基隆市○○街○○○號16樓租屋處。嗣於96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4時30分許,為警先後在其停放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基隆市○○街○○○號16樓租屋處等地點,搜索查獲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汪俊麒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55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附表所示之物,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79034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97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15302號鑑定書可憑。鑑定結果如下:
(一)槍枝部分
1、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霰彈槍,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槍枝左側撞針無法定位供擊發子彈,惟槍枝右側撞針仍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德國製MAUSER廠90型金屬模型槍,去除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3、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4、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改造槍管(原槍管彈室加裝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5、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去除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6、無殺傷力部分: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撞針過短,無法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送鑑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6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2焦耳/平方公分。
(二)子彈部分
1、制式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非制式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試射,9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另查獲扣案之土造槍管及半成品23枝,經送內政部參據該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153
02號槍彈鑑定書所載而鑑定,認送鑑改造槍管23枝,其中2枝,均係土造金屬槍管(照片5至8),認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21枝,認分係1枝金屬槍管(槍管已車通)及20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均非屬該部公告之查禁之管制品等情,有該部97年3月6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293號函在卷可佐。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以及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公訴意旨雖論以被告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收藏」上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認已就被告寄藏部分提起公訴,僅係漏引論罪法條,應由本院逕行更正。
(二)又被告寄藏後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並無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另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將相關罰則移列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明令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之舊法雖較有利於被告,然因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為繼續犯,自亦應逕行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接續寄藏之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述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本件被告寄藏扣案槍彈後,並未移轉予他人持有,縱被告曾自白槍枝之「來源」係購自「小楊」等情,但本案既係警方循線查獲,復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具體事證,故辯護意旨認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即屬無據。
(五)本院審酌被告係受友人付託始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並無持用上開槍彈另犯其他罪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鉅,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少,示範效應不容小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罰金數額過高,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業經鑑驗試射而告滅失部分,毋庸宣告沒收)。至附表以外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物,經鑑定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依據。又查獲之手榴彈4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X光透視,顯示內無引信裝置,無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彈體(丸)內無炸藥,認不具殺傷力;彈體係實心之鐵質製品,認無法填裝炸藥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公告列管之炸彈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局97年5月12日刑偵五字第0970070399號鑑驗通知書可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扣案│沒收│備註││││數量│數量││├──┼─────────────┼───┼───┼──────┤│1│改造霰彈槍(長槍)│1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德國製MAUSER廠90型金屬模型│1枝│1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1枝│1枝│(含彈匣1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4│仿COLTIV/SERIES70型半自動│1枝│1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5│仿DERRINGER雙管改造手槍│1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6│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4顆│採樣2顆試射│├──┼─────────────┼───┼───┼──────┤│7│口徑0.45吋制式子彈│3顆│2顆│採樣1顆試射│├──┼─────────────┼───┼───┼──────┤│8│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1顆│0│全部試射│├──┼─────────────┼───┼───┼──────┤│9│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9顆│0│全部試射,另││││││有2顆經試射││││││並無殺傷力│├──┼─────────────┼───┼───┼──────┤││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4顆│3顆│採樣1顆試射│├──┼─────────────┼───┼───┼──────┤││土造金屬槍管│2枝│2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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