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清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4號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17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與其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3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於99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許及26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8之2號住處,無償轉讓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華佳珍 施用各1次。嗣警員於99年10月26日晚上9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清標上開住處搜索,適華佳珍亦在場,經華佳珍供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華佳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華佳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驗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
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此有該等函文可查,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均參照)。至藥事法第83條雖又於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當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併此敘明。經查,本案被告每次轉讓予證人華佳珍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證據證明轉讓禁藥達10公克以上),且證人華佳珍亦非未成年人,故無上開法定加重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整體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先後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業據公訴人蒞庭時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又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華佳珍之犯行,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然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仍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實助長毒品之流通與危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台、玻璃球1顆、藥鏟4支、吸管3支等物,核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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