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庚○○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藉故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卯○○等二十六人(下稱卯○○等二十六人)攀談,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卯○○等二十六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庚○○同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轄下之 東勢 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林內工作站或台中工作站等處,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庚○○,庚○○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卯○○等二十六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卯○○等二十六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六頁)、證人即被害人酉○○(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證人即被害人寅○○(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證人即被害人戌○○(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七頁)、證人即被害人天○○(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二、
九十三、九十五、九十六頁)、證人即被害人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九至一0一頁)、證人即被害人宇○○(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五、一0六、一0八頁)、證人即被害人戊○○(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二、一一三、一一五頁)、證人即被害人未○○(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九、一二0、一二二頁)、證人即被害人辰○○(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證人即被害人丁○○(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證人即被害人己○○〈原名 周萬海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一四九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證人即被害人地○○(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一、一六三頁)、證人即被害人辛○○(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四、一七五、一七七至一七八頁)、證人即被害人壬○○(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證人即被害人午○○(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七至一九0頁)、證人即被害人癸○○(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三、一九五頁)、證人即被害人宙○○(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十一、十二、十五頁)、證人即被害人亥○○(見同上警卷第十七、十八、二十頁)、證人即被害人子○○(見同上警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證人即被害人申○○(見同上警卷第二十七、二十八、三十頁)、證人即被害人玄○○(見同上警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證人即被害人巳○○(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偵辦犯嫌庚○○詐欺犯罪事實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被告庚○○之相片七張、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十九張、被告庚○○手寫資料等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共二十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利用被害人急於謀職,謊稱自己係林務局員工,並帶同證人卯○○等二十六人前往林務局辦公處所前,取信於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實際詐騙之次數、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非鉅,係單獨一人犯案,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詐騙維生之詐騙集團重大等情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損失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時間、地點│(單位:新台幣)││├──┼───┼─────────┼──────┼──────────┼─────────┤│1│卯○○│於98年12月21日下午│98年12月21日│現金2萬5000元、行動│庚○○犯詐欺取財罪││││2時許,自稱「 張春 │晚上7時50分│電話1支(含0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月。││││景」,向被害人佯稱│許,在臺中縣│23號SIM卡1張)、汽車│││││能介紹進入東勢林管│豐原市○○路│駕照正本1張│││││處擔任巡山員,惟須│逸仙莊一號之││││││繳交勞保費用 云云 │東勢林管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前停車場││││││││││├──┼───┼─────────┼──────┼──────────┼─────────┤│2│酉○○│於97年1月18日,向│97年1月18日│現金9312元、身分證、│庚○○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佯稱能介紹進│晚上7時30分│汽車及機車駕照、畢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入東勢林管處工作,│許,在東勢林│證書各1張│││││惟須繳交保證金云云│管處前停車場│││├──┼───┼─────────┼──────┼──────────┼─────────┤│3│寅○○│於97年2月16日(起│97年2月16日│現金1萬4000元、身分│庚○○犯詐欺取財罪││││訴書附表誤植為97年│下午4時20分│證影本、汽車駕照影本│,處有期徒刑肆月。││││2月6日),自稱東勢│許,在東勢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林管處正職人員,通│管處前停車場│畢業證書影本各1張│││││知被害人前往應徵,│││││││惟須繳交公保費用1│││││││萬4000 元云 云││││├──┼───┼─────────┼──────┼──────────┼─────────┤│4│戌○○│於97年5月7日,自稱│97年5月7日晚│現金2萬1300元、駕照│庚○○犯詐欺取財罪││││東勢林管處太平工作│上8時20分許│及身分證影本各1張、│,處有期徒刑肆月。││││站主任,向被害人佯│,在東勢林管│照片2張│││││稱能介紹進入東勢林│處前停車場││││││管處擔任巡山員云云│││││││││││├──┼───┼─────────┼──────┼──────────┼─────────┤│5│天○○│於97年5月13日上午│97年5月13日│現金2萬2000元│庚○○犯詐欺取財罪││││10時許,自稱東勢林│下午1時30分││,處有期徒刑肆月。││││管處職員,向被害人│許,在東勢林││││││佯稱能介紹進入東勢│管處前停車場││││││林管處工作,惟須繳│││││││交公保費用云云││││├──┼───┼─────────┼──────┼──────────┼─────────┤│6│丑○○│於97年5月16日晚上6│97年5月16日│現金7000元、駕照│庚○○犯詐欺取財罪││││時30分許,自稱東勢│晚上8時30分││,處有期徒刑肆月。││││林管處職員,向被害│許,在東勢林││││││人佯稱能介紹進入東│管處前││││││勢林管處工作,惟須│││││││辦健保資料並繳費云│││││││云││││├──┼───┼─────────┼──────┼──────────┼─────────┤│7│宇○○│於97年5月20日,自│97年5月20日│現金2萬5000元、車牌│庚○○犯詐欺取財罪││││稱林務局公務人員,│下午3時許,│號碼3GL-350號重機車│,處有期徒刑柒月。││││向被害人佯稱能介紹│在東勢林管處│1輛(置物箱內有戶口│││││進入林務局工作,惟│前│名簿、收音機、電子計│││││須繳交健保公保費用││算機等物),合計價值│││││云云││約7萬7000元││├──┼───┼─────────┼──────┼──────────┼─────────┤│8│戊○○│於98年12月16日上午│98年12月16日│現金2萬5000元、畢業│庚○○犯詐欺取財罪││││,自稱「 張春景 」,│下午2時許,│證書、汽車駕照各1張│,處有期徒刑肆月。││││向被害人佯稱能介紹│在東勢林管處││││││進入東勢林管處擔任│前││││││巡山員,惟須繳交公│││││││保費用云云││││├──┼───┼─────────┼──────┼──────────┼─────────┤│9│未○○│於98年12月28日上午│98年12月28日│現金2萬5000元、汽車│庚○○犯詐欺取財罪││││10時許,自稱斗六林│下午,在東勢│駕照1張、照片2張│,處有期徒刑肆月。││││管處張主任,向被害│林管處旁││││││人佯稱能介紹進入東│││││││勢林管處工作,惟須│││││││繳交公保費用云云││││├──┼───┼─────────┼──────┼──────────┼─────────┤│10│辰○○│於99年2月19日上午│99年2月19日│現金1萬6300元、印章│庚○○犯詐欺取財罪││││10時許,自稱林務局│下午3時許,│、身分證、照片2張│,處有期徒刑肆月。││││巡山員,向被害人佯│在東勢林管處││││││稱能介紹進入東勢林│門口││││││管處擔任巡山員,惟│││││││須繳交健保費用云云│││││││││││├──┼───┼─────────┼──────┼──────────┼─────────┤│11│丙○○│於97年6月22日上午│97年6月22日│現金2萬2000元、車牌│庚○○犯詐欺取財罪││││10時許,向被害人佯│下午5時30分│號碼KPW-987號重機車│,處有期徒刑柒月。││││稱能介紹進入東勢林│許,在東勢林│1輛(已尋獲)│││││管處工作,惟須繳交│管處前││││││公保費用云云│││││││││││├──┼───┼─────────┼──────┼──────────┼─────────┤│12│丁○○│於97年7月3日中午12│97年7月3日晚│現金2萬2000元、汽車│庚○○犯詐欺取財罪││││時30分許,自稱 張國 │上8時30分許│駕照1張、照片3張│,處有期徒刑肆月。││││棟,向被害人佯稱能│,在東勢林管││││││介紹進入東勢林管處│處前││││││工作,惟須繳交公保│││││││費用云云││││├──┼───┼─────────┼──────┼──────────┼─────────┤│13│己○○│於97年7月14日上午│97年7月14日│現金1400元、身分證、│庚○○犯詐欺取財罪│││(原名│10時許,自稱東勢林│下午1時10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輕│,處有期徒刑陸月。│││:周萬│管處職員,向被害人│許,在東勢林│機車1輛││││海)│佯稱能介紹進入東勢│管處前││││││林管處工作,惟須繳│││││││交公保費用6600元,│││││││且不足部分會代為墊│││││││款云云││││├──┼───┼─────────┼──────┼──────────┼─────────┤│14│乙○○│於97年7月16日上午8│97年7月16日│現金3000元、重機車駕│庚○○犯詐欺取財罪││││時許,自稱東勢林管│中午12時30分│駛執照1張、房屋租賃│,處有期徒刑柒月。││││處主任,向被害人佯│許,在東勢林│契約、照片2張、車牌│││││稱能介紹進入東勢林│管處前│號碼JAY-789號重機車│││││管處工作,惟須繳交││1輛(已尋獲)│││││公保費用6000元,如│││││││有不足會代墊云云││││├──┼───┼─────────┼──────┼──────────┼─────────┤│15│地○○│於99年1月21日上午│99年1月21日│現金1萬4000元、駕照1│庚○○犯詐欺取財罪││││10時許,自稱林務局│下午3時許,│張、照片2張│,處有期徒刑肆月。││││巡山員「 王均琨 」,│在東勢林管處││││││向被害人佯稱能介紹│前││││││進入東勢林管處擔任│││││││巡山員,惟須繳費辦│││││││理健保云云││││├──┼───┼─────────┼──────┼──────────┼─────────┤│16│辛○○│於98年12月4日下午2│98年12月4日│現金3萬1000元│庚○○犯詐欺取財罪││││時50分許,自稱 河川 │下午2時50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局工作人員、綽號「│後某時,在東││││││ 坤仔 」,向被害人佯│勢林管處前││││││稱能介紹進入河川局│││││││工作,惟須繳交介紹│││││││費,如果同意即可前│││││││往東勢林管處辦理相│││││││關手續云云││││├──┼───┼─────────┼──────┼──────────┼─────────┤│17│甲○○│於99年1月3日上午8│99年1月3日上│現金3萬元(起訴書誤│庚○○犯詐欺取財罪││││時許,自稱林務局員│午11時50分許│植為2萬元)、駕照1張│,處有期徒刑柒月。││││工「張先生」,向被│,在雲林縣林│、車牌號碼000-000號│││││害人佯稱能介紹進入│內鄉林北村中│重機車1輛(嗣於99年1│││││林務局擔任巡山員,│正東路林務局│月6日在臺中縣新社鄉│││││惟須繳交公保費用│林內工作站前│福興村永豐61之2號被│││││3萬元云云││害人子○○住處尋獲)││├──┼───┼─────────┼──────┼──────────┼─────────┤│18│壬○○│於99年1月26日下午2│99年1月26日│現金2萬5000元、駕照│庚○○犯詐欺取財罪││││時許,自稱林管處巡│下午6時30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月。││││山員,向被害人佯稱│許,在東勢林│重機車1輛│││││能介紹進入東勢林管│管處門口││││││處工作,惟須繳交公│││││││保費用2萬5000元云│││││││云││││├──┼───┼─────────┼──────┼──────────┼─────────┤│19│午○○│於99年2月28日下午1│99年2月28日│現金2萬5840元、駕照1│庚○○犯詐欺取財罪││││時許,自稱林務局巡│下午8時許,│張、照片2張│,處有期徒刑肆月。││││山員,向被害人佯稱│在東勢林管處││││││能介紹進入東勢林管│門口││││││處擔任巡山員,惟須│││││││繳交公保費用2萬│││││││5840元云云││││├──┼───┼─────────┼──────┼──────────┼─────────┤│20│癸○○│於99年3月4日下午2│99年3月4日下│現金2萬5000元、汽車│庚○○犯詐欺取財罪││││時許,向被害人佯稱│午4時許,在│駕照1張、照片2張、車│,處有期徒刑陸月。││││能介紹進入東勢林管│東勢林管處門│牌號碼RRC-726號輕機│││││處工作,惟須繳交公│口│車1輛│││││保費用2萬5000元云│││││││云││││├──┼───┼─────────┼──────┼──────────┼─────────┤│21│宙○○│於99年2月1日,向被│99年2月1日下│現金2萬元、身分證、│庚○○犯詐欺取財罪││││害人佯稱能介紹進入│午1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處有期徒刑柒月。││││東勢林管處工作,惟│東勢林管處前│機車1輛│││││須交付2萬元云云│停車場│││├──┼───┼─────────┼──────┼──────────┼─────────┤│22│亥○○│於99年2月23日下午4│99年2月23日│現金2萬5000元、汽車│庚○○犯詐欺取財罪││││時許,自稱林管處巡│晚上6時10分│駕照1張、照片2張│,處有期徒刑肆月。││││山員,向被害人佯稱│許,在東勢林││││││能介紹進入東勢林管│管處門口││││││處工作,惟須繳交公│││││││保費用云云││││├──┼───┼─────────┼──────┼──────────┼─────────┤│23│子○○│於99年1月6日中午,│99年1月6日下│現金2萬1000元、汽車│庚○○犯詐欺取財罪││││自稱林管處巡山員,│午4時40分許│駕照1張│,處有期徒刑肆月。││││向被害人佯稱能介紹│,在東勢林管││││││進入東勢林管處工作│處門口││││││,惟須繳交公保費用│││││││云云││││├──┼───┼─────────┼──────┼──────────┼─────────┤│24│申○○│於99年3月13日中午│99年3月13日│現金1萬3500元、汽車│庚○○犯詐欺取財罪││││12時許,自稱林管處│下午3時25分│駕照1張、照片2張│,處有期徒刑肆月。││││巡山員,向被害人佯│許,在東勢林││││││稱能介紹進入東勢林│管處門口││││││管處工作,惟須繳交│││││││公保費用云云││││├──┼───┼─────────┼──────┼──────────┼─────────┤│25│玄○○│於99年3月11日晚上6│99年3月11日│現金2000元、汽車駕照│庚○○犯詐欺取財罪││││時許,自稱林管處巡│晚上9時10分│1張、照片2張│,處有期徒刑肆月。││││山員,向被害人佯稱│許,在東勢林││││││能介紹進入東勢林管│管處門口││││││處工作,惟須繳交公│││││││保費用云云││││├──┼───┼─────────┼──────┼──────────┼─────────┤│26│巳○○│99年2月9日上午,自│99年2月9日下│現金2萬4400元、戶口│庚○○犯詐欺取財罪││││稱「 王盈坤 」,向被│午1時30分許│名簿、 劉寧日 之身分│,處有期徒刑柒月。││││害人佯稱能介紹其夫│,在臺中市東│證影本、車牌號碼000-│││││劉寧日進入東勢○○○區○○路389│897號重機車1輛│││││處擔任巡山員,惟須│號台中工作站││││││繳交公保費用2萬440│門口││││││0元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