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玄○○指定辯護人張貴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02、27913、2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之瓦斯點火器壹個、蠟燭盒裝壹盒、蠟燭散支壹支、鞭炮叁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玄○○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某時,基於竊盜之犯意(當時玄○○雖患有精神疾病,但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N○所有停放於臺中縣○○鎮○○路○○○巷○號前之自行車1部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玄○○旋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 上開 自行車○○○鎮○○路○○巷○○○號大甲光田醫院員工宿舍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當時玄○○雖患有精神疾病,但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頭戴白色安全帽、口罩,身穿藍夾克、迷彩短褲,先取出自己所有事先備妥之蠟燭1支置放於上開住宅前之某機車座椅上,再以自備之瓦斯點火器點燃蠟燭,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嗣引燃蠟燭使得機車開始燃燒並引發火勢,進而延燒上開住宅及停放在騎樓、路旁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自行車等物。目擊發生火災之辰○○立即報警求救,如附表二(起訴書漏載編號31至33部分)所示之被害人均得及時逃出,始未造成房屋燒燬之結果而未遂,惟前開火勢仍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自行車燒燬、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及上開住宅之大樓外觀靠北側受煙燻磁磚剝落,北側磁磚剝落嚴重及水泥粉刷局部剝離掉落,且1至3樓窗戶玻璃受燒破裂,窗型冷氣機燒損,騎樓水泥柱下半段磁磚嚴重剝落,大樓內部1至6樓樓梯間牆壁受煙燻、愈往高樓煙燻程度遞減,2樓以上曬衣間及通道僅牆壁上半部輕微受煙燻,廚房牆壁上半部受煙燻,
2、3樓北側臥室牆壁上半部輕微受煙燻,1樓大廳牆壁及門窗上半部受煙燻,會客室上方天花板靠北側受燒變形、變色較為嚴重,西北側牆壁上半部受煙燻,屏風上玻璃輕微破裂,東、南兩側牆壁及門窗上半部受煙燻,北側鋁門窗框嚴重燒熔,木桌桌面輕微受燒碳化,塑膠椅座受熱融熔之毀損結果。玄○○於縱火後,復接續於該大樓東側外牆停放之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U-4988號)自小客車旁點燃蠟燭及鞭炮,造成該自小客車車頭引擎蓋受燒變色、保險桿受熱融熔而毀損;再接續至同路段31巷10之1號前停放之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不明物燃燒該車車斗所載之木板,致該木板受燒碳化,貨車塑膠墊及置物袋燒熔而毀損。玄○○於縱火後,仍留滯於現場觀看,經到場處理之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查閱,發現縱火者之穿著與玄○○相似,遂尾隨玄○○至興安路31巷116號處,於玄○○欲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離去時,當場逮捕玄○○,並於該自行車菜籃處查獲蠟燭1盒、瓦斯點火器1個、安全帽1頂、口罩1只,及查扣該自行車1部(業經發還N○),又於玄○○之衣物口袋內查獲蠟燭1支、口罩1只、鞭炮2支等物,該2支鞭炮與另於現場查扣之遺留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縫之鞭炮1支樣式相同,因而查獲上情。
二、玄○○於98年10月12日夜間11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當時玄○○雖患有精神疾病,但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鎮鎮○街○○巷○號地下室停車場,以不詳方式打破c○○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c○○所有置放於車內之高粱酒11瓶、約翰走路洋酒5瓶、現金300元等物,嗣經警調閱該大樓監視器發現玄○○行跡可疑,經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在其住處等處扣得上開酒類(業經發還c○○),始查悉上情。玄○○另於98年10月18日凌晨5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當時玄○○雖患有精神疾病,但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位於臺中市○○路○段○○○號3樓老虎城賣場,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內衣4件(價值2820元)、褲子2件(價值2560元)、內褲1件(價值350元)、襪子2雙(價值300元)、絨毛熊玩具1個(價值450元)、背包1個(價值1680元),得手後,經該賣場駐衛保全人員 張傑 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經發還老虎城賣場保安人員 蕭智壕 )。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警員 高銘建蕭良 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被害人N○、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巳○○等人、被害人辰○○、卯○○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李昇興施其文 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c○○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葉榮吉 、張傑、蕭智壕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玄○○於98年11月25日竊取自行車1部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N○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被告於98年11月25日放火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先
係否認犯行,復於98年12月30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高銘建、蕭良賜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巳○○等人、被害人辰○○、卯○○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李昇興、施其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縱火刑案現場位置圖5紙、平面圖1紙、車籍查詢畫面4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光碟1份、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2紙、現場照片86張、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有瓦斯點火器1個、蠟燭盒裝1盒、蠟燭散支1支、安全帽1頂、口罩2只、鞭炮3支(鞭炮3支置於98年度偵字第27913號卷第2宗第183頁袋內)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上開被告於98年10月12日竊取酒類等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c○○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葉榮吉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㈣上開被告於98年10月18日於老虎城賣場竊盜之犯罪事實,亦
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傑、蕭智壕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光碟2片、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之判斷﹕被告辯稱其為上開犯行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是其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可能較一般人為低云云。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前於95年5月22日及98年10月22日,因精神上之疾病
至國軍台中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經該二醫院診斷為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之症狀,此有該二醫院之病歷紀錄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但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即
98年11月25日凌晨、98年10月12日夜間11時許、98年10月
18日凌晨5時30分許)之精神狀態,該院函覆稱:「綜合以上 徐員 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徐員案發前之表現與其日常表現相近,雖有部分精神症狀,但精神症狀之影響並不顯著,案發行為可能與徐員之人格特質有關;本院推估認為,徐員犯案當時精神狀態受部分精神障礙影響,但並未達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徐員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對其認知、情緒調節、衝動控制以及日常功能可能是有影響的,加上徐員並未接受規則治療,後續需要積極加以治療」等語,有該院99年4月26日院精字第099000449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㈡又就被告放火行為部分,被告係先於放火前偷竊自行車一部
以為交通工具,並攜帶蠟燭、瓦斯點火器等放火工具前往現場,頭戴安全帽、口罩,將蠟燭置於機車座椅上,再以自備置瓦斯點火器點燃蠟燭,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則由被告非法取得交通工具及準備放火工具前往現場放火、放火時頭帶安全帽及口罩以避免遭他人識出等節,亦可認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者,被告縱火當日被查獲後於98年11月25日上午9時警詢中,先係否認其在事發現場,經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承認其為畫面中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放火犯行(見警卷第4、5頁);迨至98年12月1日偵訊時,被告仍矢口否認放火犯行,並供稱「(檢察官問﹕會否放火後精神病發而忘了曾經做過的事?)不是,我當時沒有精神病發」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913號卷第1宗第17頁)。則由被告放火後當日即否認犯行欲逃避刑事追訴,並於其後自承其於案發當時沒有精神病發等情,亦可認定被告於放火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凌晨、98年10月12日夜間11
時許、98年10月18日凌晨5時30分許本件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故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要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即屬放火未遂。
㈡本件被告以自備之蠟燭置放於某機車座椅上,再以自備之瓦
斯點火器點燃蠟燭,而著手實施之放火行為,使得機車開始燃燒並引發火勢,進而延燒上開住宅及停放在騎樓、路旁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自行車等物,幸及時撲滅,然車輛已遭燒燬而喪失其效用,上開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圯,亦即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自行車等物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自行車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竊取被害人N○、c○○、老虎城賣場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3次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雖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放火行為,除造成大甲光田醫院員工宿舍、39
輛機車、1輛自行車、1輛自小客車、1輛自小貨車之嚴重毀損之外,更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三十餘名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及心理創傷,被告之所為影響公共安全甚鉅;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再犯3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酌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此對其認知、情緒調節、衝動控制或有影響(惟其於本件犯行時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之生活狀況,本件火災幸因及時撲救,未造成更大損傷;又被告所竊之財物,已於查獲後即發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之放火行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0年,及就被告之3次竊盜犯行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6月,並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惟本院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扣案之瓦斯點火器1個、蠟燭盒裝1盒、蠟燭散支1支、鞭炮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之安全帽1個、口罩2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該等扣案物亦非專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放火時,明知大甲光田醫院員工宿舍係現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且可預見倘將蠟燭置放於上開住宅前及騎樓內停放之機車座椅上,並點火引燃,將會延燒停放在該處之各式車輛,而有引起車輛油箱爆炸之可能,且直接阻礙上開住宅內居住之人通過大門、側門向外逃生之機會,並進而燒燬上開住宅,而造成居住其內之人員傷亡之結果,竟仍著手實施放火行為,嗣引燃蠟燭後果使得機車開始燃燒並引發火勢,進而延燒上開住宅;目擊發生火災之辰○○立即報警求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得及時逃出,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殺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性命之決意,客觀上亦有實施殺害之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為其構成要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殺害他人性命之意思,並有進而實施殺害行為,足致戕害他人性命之認識;復在客觀上已進而實施殺害行為,以遂行其戕害他人性命之初發目的,實現其犯罪構成事實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5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放火燒的機車是停在騎樓最外側,伊無殺人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在光田醫院宿舍門口騎樓下放火,其於主觀上並無殺人致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其放火行為應不構成殺人未遂罪等語。經查:
㈠本件火災起火處,經臺中縣火災鑑定委員會研判:「105號
宿舍災後大樓外部北側瓷磚剝落嚴重及水泥粉刷局部剝離掉落,且1至3樓窗戶玻璃受燒破裂,而大樓內部1樓僅大廳部分木質擺設輕微受燒碳化,2樓以上室內梯間受煙燻,室內受煙燻及物品受燒碳化程度以1樓北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來自大樓外部北側。又騎樓下及騎樓外機車受燒後,以大門西北側騎樓停放之4輛機車車體、輪胎燒損情形較為嚴重,僅剩鐵質部分留存,另錄影監視器顯示,發現西北側看到火光之前,騎樓內機車尚未受燒,復據目擊者辰○○於談話紀錄供稱:『我和我先生就從2樓窗戶有看到光田醫院宿舍騎樓西北角機車燒了起來,當時火還不會很大,約1、2台燒了起來。』,與另1名目擊者李昇興所指位置相同,故研判大門西北側騎樓外停放之4輛機車附近應為起火處。又起火處4部機車以車號000-000機車受燒變色情形及燒損程度最為嚴重,研判車號000-000機車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起火點」,有臺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7913號卷第1宗第36、37頁)。是依據上開鑑定委員會認定,本件火災之第一起火點應為上開住宅大門西北側騎樓外停放之機車,核其鑑定內容,與被告辯稱其放火燒的機車是停在騎樓最外側等語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蠟燭置放於上開住宅騎樓內停放之機車座椅上云云,尚有誤認。
㈡又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許,居住於大甲光田醫院宿舍內
之員工應已就寢,如被告欲置其等於死地,自可直接於宿舍門口或騎樓下停放較多機車處縱火,以阻礙被害人等逃生,惟被告係引燃停放於騎樓外之機車,且被告事後又返回火場,稱要協助救火,此有證人即大甲光田醫院警衛 劉靜億 於警詢證稱﹕「(問﹕起火前或燃燒過程中有無聽到特殊聲響?或異樣?)當消防隊在搶救火警時,看到一個人手受傷很奇怪,一直在火場跑來跑去,怎麼那麼熱心,想說這時候他應該要休息的,怎麼跑來協助搶救。」等語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7913號卷第1宗第73頁),顯見被告客觀上之舉措尚難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另被告與大甲光田醫院無何糾紛,亦未與其醫院員工有何仇
隙,則依常情判斷,被告實無意欲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死地之動機。至於被告雖能認知以瓦斯點火器點燃放置於機車上之蠟燭之放火行為之危險性,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有殺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以,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M○○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燒燬之機車、自行車】┌──┬───────┬───────┐│編號│被害人│燒燬車輛之││││車牌號碼│├──┼───────┼───────┤│1│巳○○│MK7-717│├──┼───────┼───────┤│2│丁○○│VRJ-852│├──┼───────┼───────┤│3│寅○○│839-BWH│├──┼───────┼───────┤│4│戌○○│XG6-002│├──┼───────┼───────┤│5│O○○│XG7-283│├──┼───────┼───────┤│6│宇○○│N7K-587│├──┼───────┼───────┤│7│子○○│F8N-327│├──┼───────┼───────┤│8│B○○│6GD-915│├──┼───────┼───────┤│9│甲○○│NNT-423│├──┼───────┼───────┤│10│G○○│F6N-877│├──┼───────┼───────┤│11│未○○│F2Q-791│├──┼───────┼───────┤│12│D○○│BZG-263│├──┼───────┼───────┤│13│庚○○│XG7-732│├──┼───────┼───────┤│14│乙○○│F8Q-506│├──┼───────┼───────┤│15│L○○│F33-126│├──┼───────┼───────┤│16│H○○│KBN-552│├──┼───────┼───────┤│17│d○○│YZL-243│├──┼───────┼───────┤│18│I○○│KAW-162│├──┼───────┼───────┤│19│a○○│861-DQR│├──┼───────┼───────┤│20│丑○○│YBQ-832│├──┼───────┼───────┤│21│E○○│280-CKL│├──┼───────┼───────┤│22│黃○○│NVS-498│├──┼───────┼───────┤│23│Z○○│RXP-752│├──┼───────┼───────┤│24│T○○│632-GSB│├──┼───────┼───────┤│25│P○○│PIV-897│├──┼───────┼───────┤│26│戊○○│572-EJR│├──┼───────┼───────┤│27│己○○│G5E-702│├──┼───────┼───────┤│28│天○○│BZM-276│├──┼───────┼───────┤│29│W○○│JSR-972│├──┼───────┼───────┤│30│壬○○│ZZR-352│├──┼───────┼───────┤│31│亥○○│ORN-602│├──┼───────┼───────┤│32│R○○│977-BTV│├──┼───────┼───────┤│33│Q○○│XA3-155│├──┼───────┼───────┤│34│申○○│G98-716│├──┼───────┼───────┤│35│U○○│BS8-061│├──┼───────┼───────┤│36│K○○│082-BUQ│├──┼───────┼───────┤│37│宙○○│819-EMC│├──┼───────┼───────┤│38│癸○○│GC8-587│├──┼───────┼───────┤│39│S○○│自行車│├──┼───────┼───────┤│40│地○○│KBD-688│└──┴───────┴───────┘【附表二:受傷之被害人及其所受傷害】┌──┬───────┬───────────┐│編號│被害人│所受傷害│├──┼───────┼───────────┤│1│子○○│煙霧吸入所造成之急性││││咽喉炎和急性支氣管炎││││一氧化碳中毒│├──┼───────┼───────────┤│2│B○○│煙霧吸入所造成之急性││││咽喉炎和急性支氣管炎││││一氧化碳中毒│├──┼───────┼───────────┤│3│D○○│煙霧吸入所造成之急性││││咽喉炎和急性支氣管炎││││一氧化碳中毒│├──┼───────┼───────────┤│4│L○○│急性咽喉炎、急性支氣││││管炎││││一氧化碳中毒│├──┼───────┼───────────┤│5│d○○│急性咽喉炎、急性支氣││││管炎││││一氧化碳中毒│├──┼───────┼───────────┤│6│黃○○│煙霧吸入所造成之急性││││咽喉炎和急性支氣管炎││││一氧化碳中毒│├──┼───────┼───────────┤│7│P○○│因火災意外造成煙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8│T○○│一氧化碳中毒併併急性││││喉氣管炎│├──┼───────┼───────────┤│9│戊○○│一氧化碳中毒併胸痛│││││├──┼───────┼───────────┤│10│己○○│急性咽喉炎、急性支氣││││管炎││││一氧化碳中毒│├──┼───────┼───────────┤│11│天○○│一氧化碳中毒│││││├──┼───────┼───────────┤│12│W○○│煙霧吸入所造成之急性││││咽喉炎和急性支氣管炎││││一氧化碳中毒│├──┼───────┼───────────┤│13│壬○○│因火災意外嗆傷致使急││││性咽喉炎和急性支氣管││││炎│├──┼───────┼───────────┤│14│亥○○│一氧化碳中毒│││││├──┼───────┼───────────┤│15│天○○│一氧化碳中毒│││││├──┼───────┼───────────┤│16│U○○│煙霧吸入所造成之急性││││咽喉炎和急性支氣管炎││││一氧化碳中毒│├──┼───────┼───────────┤│17│K○○│一氧化碳中毒│││││├──┼───────┼───────────┤│18│癸○○│煙霧吸入所造成之急性││││咽喉炎和急性支氣管炎││││一氧化碳中毒│├──┼───────┼───────────┤│19│C○○│一氧化碳中毒│││││├──┼───────┼───────────┤│20│V○○│煙霧吸入所造成之急性││││咽喉炎和急性支氣管炎││││一氧化碳中毒│├──┼───────┼───────────┤│21│X○○│煙霧吸入所造成之急性││││咽喉炎和急性支氣管炎││││一氧化碳中毒│├──┼───────┼───────────┤│22│J○○│煙霧吸入所造成之急性││││咽喉炎和急性支氣管炎││││一氧化碳中毒│├──┼───────┼───────────┤│23│午○○│一氧化碳中毒、因火災││││意外造成煙霧嗆傷│├──┼───────┼───────────┤│24│酉○○│因火災意外導致急性咽││││喉炎和急性支氣管炎││││一氧化碳中毒│├──┼───────┼───────────┤│25│A○○│煙霧吸入所造成之急性││││咽喉炎和急性支氣管炎││││一氧化碳中毒│├──┼───────┼───────────┤│26│Y○○│煙霧吸入所造成之急性││││咽喉炎和急性支氣管炎││││一氧化碳中毒│├──┼───────┼───────────┤│27│辛○○│煙霧吸入所造成之急性││││咽喉炎和急性支氣管炎││││一氧化碳中毒│├──┼───────┼───────────┤│28│丙○○│煙霧吸入所造成之急性│││(即 王小芳 )│咽喉炎和急性支氣管炎││││一氧化碳中毒│├──┼───────┼───────────┤│29│宇○○│一氧化碳中毒│││││├──┼───────┼───────────┤│30│丁○○│一氧化碳中毒│││││├──┼───────┼───────────┤│31│申○○│一氧化碳中毒、因火災││││意外造成煙霧嗆傷│├──┼───────┼───────────┤│32│F○○│呼吸道嗆傷、一氧化碳││││中毒│├──┼───────┼───────────┤│33│b○○│因火災意外造成煙霧吸││││入所致之急性咽喉炎和││││急性支氣管炎、一氧化││││碳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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