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其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
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8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97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未據扣案;下稱前開二一九號行動電話)供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江再坤 於98年7月中旬某日,以其持用之不詳電話撥打前開
二一九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坪林竹子坑加油站前,甲○○旋即於同日在上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約0.3公克)販賣交付江再坤,江再坤並當場交付500元予甲○○。
㈡江再坤於98年8月21日6時某分,以其持用之不詳電話撥打
前開二一九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坪林竹子坑加油站前,甲○○旋即於同日6時某分在上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約0.6公克)販賣交付江再坤,江再坤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甲○○。
姚滌非 於98年8月20日,以其持用之不詳電話撥打前開二一
九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為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處,甲○○旋即於同日在上開地點,以1萬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約半錢即約1.9公克)販賣交付姚滌非,姚滌非並當場交付1萬元予甲○○。
㈣姚滌非於98年8月22日6時某分,以其持用之門號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一九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前,甲○○旋即於同日6時某分在上開地點,以5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約1公克)販賣交付姚滌非,姚滌非並當場交付5000元予甲○○。
黃宗陽 於98年11月15日,以其持用之不詳電話撥打前開二一
九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為臺中市○區○○路黃昏市場前,甲○○旋即於同日在上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約0.6公克)販賣交付黃宗陽,黃宗陽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甲○○。
㈥嗣江再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98年8月21日18時
5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江再坤於同日向甲○○購得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江再坤施用後剩餘海洛因淨重0.132公克;江再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已於98年9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姚滌非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98年8月2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之際,主動向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當場及帶同警察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租屋處,先後扣得姚滌非於同年月20日及同日向甲○○購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中之其已分裝並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5包、11包,合計16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42公克)後,江再坤、姚滌非均供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甲○○(姚滌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期間警方復對甲○○所有之前開二一九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另查悉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宗陽之罪嫌,因而查悉上情。嗣甲○○於98年11月1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警查獲後,經甲○○主動供出其前揭於98年11月15日販賣予黃宗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 吳梅妃 ,經警因而於99年2月4日查獲吳梅妃等人(吳梅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48、7327、8477、8847、1007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據證人江再坤、姚滌非、黃宗陽均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互核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對前開二一九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282號通訊監察書、證人姚滌非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開二一九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姚滌非與被告前揭98年8月22日6時某分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地點之Google地圖一紙在卷可稽。且查:
㈠證人江再坤、姚滌非、黃宗陽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解毒癮之經驗,此觀卷附其等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且證人江再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98年8月21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證人江再坤於同日向被告購得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證人江再坤施用後剩餘海洛因淨重0.13
2公克;又證人江再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已於98年9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證人姚滌非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98年8月2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之際,主動向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當場及帶同警察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租屋處,先後扣得證人姚滌非於同年月20日及同日向被告購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中之其已分裝並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5包、11包,合計16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42公克)後,證人江再坤、姚滌非均供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被告(姚滌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並有證人江再坤、姚滌非前揭向被告購得且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各1包(淨重0.132公克)、16包(合計淨重2.42公克)扣案可證,且前開海洛因各
1包(淨重0.132公克)、16包(合計淨重2.42公克)經送請鑑定機構鑑定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8月25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6日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江再坤、姚滌非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570號、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再者,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警查獲後,經被告主動供出其前揭於98年11月15日販賣予證人黃宗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上手為正犯吳梅妃,經警因而於99年2月4日查獲吳梅妃等人(吳梅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48、7327、8477、8847、1007號提起公訴)乙節,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5月13日中分三偵字第0990011895號函附吳梅妃販賣毒品案件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25日中 檢輝淡 99偵3548字第083844號覆本院函併附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548、7327、8477、8847、100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起訴書第2、3頁及第11頁之附表一之㈥部分)。則被告前揭販賣予證人江再坤、姚滌非、黃宗陽之物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江再坤、姚滌非、黃宗陽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前開三位證人亦係因購買毒品始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前揭各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江再坤、姚滌非、黃宗陽之理,顯見被告在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本案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5)之五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原第56條所定連續犯規
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其發生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者,即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款參照)。再揆之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之理由略謂:「對繼續(指反覆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顯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固得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但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數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態樣。又所指接續犯乃指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犯罪情形而言,否則,即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核之反覆多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其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從未將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則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自難僅因連續犯刪除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須按數罪併罰,行為人可能受重刑制裁,即遷就其利益,強將原屬於連續犯之數個獨立犯罪之行為,不當解釋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5)之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6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其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
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97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5)之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有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各減輕其刑(就罰金刑部分,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二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宗陽之犯行部分,因被告供出其販入該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係正犯吳梅妃,並因而查獲吳梅妃等情,已如前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前開說明,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本案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次數僅有五次,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則就被告所犯本案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則就被告本案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及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復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然在客觀上均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均仍屬情輕法重,就被告本案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遞減輕其刑(就罰金刑部分,並均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為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後尚知醒悟、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額之多寡、本案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額合計僅1萬7500元,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之諭知:
⒈被告就本案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詳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未據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又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所有、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供被告本案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使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雖未據扣案,惟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於自證人江再坤、姚滌非處分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各1包(淨重0.132公克)、16包(合計淨重2.42公克),既係被告因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江再坤、姚滌非,而已分別販賣交付證人江再坤、姚滌非之物,自應於證人江再坤、姚滌非所犯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案件中諭知沒收,此部分無從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80號判決,亦同此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販賣毒品所得│宣告刑││││(新臺幣)││├──┼───────┼──────┼─────────────────┤│1│即前揭犯罪事實│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欄一、㈠之犯行││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87│││││994219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即前揭犯罪事實│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欄一、㈡之犯行││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87│││││994219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3│即前揭犯罪事實│1萬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欄一、㈢之犯行││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87│││││994219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4│即前揭犯罪事實│5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欄一、㈣之犯行││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87│││││994219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5│即前揭犯罪事實│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欄一、㈤之犯行││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987│││││994219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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