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5、4615、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手指虎刀械(含刀鞘)壹支、銼刀伍支、水果刀壹支、開鎖工具肆支、螺絲起子壹支、瑞士刀壹支沒收;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指虎刀械(含刀鞘)壹支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指虎刀械(含刀鞘)壹支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指虎刀械(含刀鞘)壹支沒收;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指虎刀械(含刀鞘)壹支沒收;又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手指虎刀械壹支(含刀鞘)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指虎刀械(含刀鞘)壹支、銼刀伍支、水果刀壹支、開鎖工具肆支、螺絲起子壹支、瑞士刀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強盜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素行不佳,前有多項前科,其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繼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定其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三月,並與前揭盜匪、殺人未遂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五年二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一百年十月二十日,現仍在假釋期間。
二、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市○路○○○路附近之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支(另取得不具殺傷力之五.五+-0.五釐米非制式子彈二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周輝雄 、 王俊傑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中清路,向己○○友人取回寄藏於友人處之上開槍彈,己○○取回放在白色塑膠袋包裝之上開槍彈後,即置於後座並委請後座之王俊傑擦拭。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許,在臺中市○○區○段○○○號前,經員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
三、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以徒手攀爬方式從臺中市區○○路○○○號三樓翻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臺中市○區○○路○○○號丁○○住處,並在上址內撿拾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二樓起居室玻璃門與紗窗進入,竊取丁○○及其夫丙○○所有勞力士錶一支、鑽戒二只、現金約二萬元、美金二百元。
四㈠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
九時許,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銼刀五支、水果刀一支、開鎖工具四支、螺絲起子一支、瑞士刀一把、手指虎刀械(含刀鞘)一支,並自屋後防火巷窗戶攀爬至四樓後翻越陽台,再撿拾現場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園藝剪刀(未扣案)撬斷木門鐵栓,打開木門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臺中市○區○○路○○○號丑○○住處,在三樓客廳行竊時被屋主丑○○發現,遂由竊盜犯意提升為強盜之犯意,手持上開手指虎刀械指向丑○○脅迫其不准亂動,並將丑○○推倒,並以現場撿拾之繩子、膠帶、大毛巾綁住丑○○之手腳,以衛生紙塞住丑○○之嘴巴後以膠帶封住之強暴方式致使丑○○不能抗拒,並受有頭皮挫傷、頭皮磨損或擦傷、臀部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膝挫傷、膝、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復行搜取財物,共計取走丑○○所有手錶一支、皮夾四個、行李箱、手提袋共七個、快譯通翻譯機一臺、紀念幣一套(均已發還丑○○),並於得手後逃逸。
㈡己○○於上開㈠犯行得手後,至興民街附近,因附近住戶許
鄭玉娥見己○○置其竊得之手提袋、行李箱等物品在車旁,行跡可疑,告知附近執勤之員警 林冠言 後,員警始上前盤查,己○○見狀隨即將竊得物品丟棄在臺中市○○路○○○號前並逃跑,員警林冠言尾隨其後。己○○於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與大誠街四九巷口時,見壬○○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為求兔脫,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行為之故意,持上開手指虎刀械架在壬○○脖子上要求壬○○開車載己○○逃離現場,壬○○見狀以猛力加速及急踩煞車方式將己○○拋離該車,己○○始未得逞。己○○之手指虎刀械之刀鞘、隨身黑色腰包(內有挫刀五支、水果刀一支、開鎖工具四支、瑞士刀一支)則掉落上開車內。
㈢己○○繼續逃竄至臺中市○區○○街與柳川西路口,見辛○
○正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該處,續謀擺脫員警尾隨,即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之故意,持上開手指虎刀械跑至該機車前擋住去向,並晃動手指虎刀械向辛○○稱「我要車、我要車」等語,辛○○見狀遂下車任由己○○騎車逃逸。
㈣己○○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後,員警仍跟隨其後,幸賴民眾張
忠河、 王永治 見狀分持雨傘及路旁之花盆阻撓己○○騎車前進,己○○遂棄車奔逃,並於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至臺中市○區○○街○○號前,見戊○○正在修理電動機車,己○○為阻止員警之靠近,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上開手指虎刀械架在戊○○脖子上揚言要戊○○跟己○○一起離開現場,己○○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
待員警上前,己○○旋放開戊○○即再行奔逃。
㈤己○○續行奔竄,並於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區○
○街興中立體停車場二樓,見庚○○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為其子 陳宗杰 所有)自用小客車旁,為求駕車擺脫員警跟隨,即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行為之故意,持上開手指虎刀械架在庚○○脖子上要求交付車輛,庚○○取出鑰匙,待己○○拿取之際,庚○○即抓住己○○雙手與之拉扯,此時員警始趕上前,己○○自停車場二樓跳下逃離,而未得逞。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癸○○之臺中市○區○○街○○號之住宅內而反鎖躲藏在十六號下方之地下室(二址地下室相通;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㈥己○○明知手指虎係屬公告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己○○竟於不詳時日(約十餘年前)取得手指虎刀械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即上開時段),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刀械在臺中市○區○○街、成功路、興民街、吉祥街等道路,及興中停車場等公共場所。
㈦嗣經警到場支援,在臺中市○區○○街○○號下方地下室逮
捕己○○,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之手指虎刀械一支。另壬○○則將掉落其車內之被告所有黑色小包及其內銼刀五支、水果刀一支、開鎖工具四支、螺絲起子一把、瑞士刀一支交付與員警。己○○並於司法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就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審判。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偵訊中表示認罪部分,辯稱:偵查中其很累,本來拒絕承認,但檢察官拍桌大小聲,其表明不接受訊問,但檢察官不理,所以其才放棄,檢察官說什麼其都說是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偵訊光碟內容(含聲音及影像),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否認強盜及傷人意圖、否認槍枝有殺傷力,其間檢察官對被告告以竊盜、強盜、準強盜之要件、並告以現正錄影中,法官可勘驗其偵訊之態度等情,固未詳盡記載,且亦確有疑似撞擊之聲響等情,然被告於偵訊中被告或對檢察官稱不用問了,全部照警詢筆錄就好了云云,或應訊時突然蹲下、或突然頭部輕敲應訊台前木板、或稱身體不舒服,經檢察官命法警取椅子讓被告坐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以偵訊過程中被告固原多有辯解,嗣就部分犯行坦認並表示認罪,而被告應訊時多有不耐,且有諸多動作,甚至檢察官當場稱欲請法官勘驗偵訊光碟以認定其應訊之態度等情,當無謂其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不正訊問。況倘被告如不欲陳述,自得保持緘默,上開保持緘默權利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即已告知被告,而本件偵訊時間係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並非夜間,此觀諸訊問筆錄記載自明,更無被告夜間拒絕訊問之情事,自無其所辯檢察官不理其不接受訊問可言。再者,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時即自承持刀侵入被害人丑○○住處搜刮財物,及為逃跑持扣案刀子押住被害人戊○○、持扣案刀子強押被害人庚○○交出車輛要將車子開走逃跑等情(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0990005421號卷第二、三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至內行竊,被屋主發現,其原本與屋主講話,突然屋主要搶我刀子,其就將屋主推倒,其看到旁邊有膠帶和繩子,就將屋主綑綁,並將偷來的東西拿一拿,走到樓下,碰到警察,其想逃跑,遇到一輛小客車,其叫小客車載,但車主不肯,其趴在窗戶邊,窗戶是開著,其只是右手勾著窗戶,將刀伸進車內,並沒有架住車主脖子,車主將其推開,其趕快跑,之後遇到一部機車,其拿刀子趕機車車主,叫機車車主下車讓其騎,騎了一、二十公尺結果摔倒,其爬起來繼續跑,當時涼亭遇到一個路人,其很累,要叫警察不要再追,其拿刀架住被害人脖子,主要想叫警察不要再追了,其想休息一下,但警察靠過來,其繼續跑,跑到停車場,剛好有一部車停在那邊,有人下車,其向該車車主借車,並拿刀子向對方恐嚇,車子借其一下,但對方不肯與之拉扯,之後警察上樓,其自二樓跳下,手腳在跳下時受傷,其到一間沒關的房子,將鐵門拉下,躲到地下室,警察就過來抓我等語(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卷第五頁),復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出來就碰到警察,然後我開始跑,跑給警察追,沿路我搶機車逃跑,過程就跟警訊中所言一樣、「(法官問:提示警詢及偵查筆錄,是否坦承犯行?)是的。」、「(法官問:在警詢中及檢察官面前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九四號案卷第四、五頁),其早於先前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各該犯行供認甚明。是關於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自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僅係其陳述內容之證據價值如何評價之問題,對於其該次偵訊筆錄之任意性尚不生影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 張忠河 、王永治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並爭執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林冠言、丁○○、丙○○、戊○○、庚○○、壬○○、癸○○、丑○○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證人丑○○、乙○○、辛○○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渠 等已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故其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90001183號鑑定書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信憑信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
六、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指虎刀械(含刀鞘)壹支、銼刀伍支、水果刀壹支、開鎖工具肆支、螺絲起子壹支、瑞士刀壹支係屬物證;卷附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機車相片、扣案手指虎刀械相片、追捕過程畫面等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引用以下證人丁○○、戊○○、庚○○、壬○○、癸○○等人警詢證述,及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由丑○○領回)、澄清醫院診斷明書、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990015172號函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至被害人丁○○住處行竊、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在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刀械、持手指虎刀械押住被害人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強盜被害人丑○○、持刀強押被害人壬○○強令載其離開、持刀強取被害人辛○○機車、持刀強押被害人庚○○交出車輛等事實,辯稱:其不知道該手槍有殺傷力;至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在被害人丁○○住處僅竊取戒指一只,並未竊取另只戒指及美金,現金也僅竊取一萬多元;其至被害人丑○○住處是竊盜,因被害人丑○○搶刀其才予綑綁;警察騎著機車在追其,是整個人趴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其拜託哀求被害人壬○○載其離開,不可能用手架在他脖子,其完全沒有拿刀;其雖有擋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面,拜託被害人辛○○機車借其或載其;其有持刀押被害人戊○○,但沒有要被害人戊○○跟其一起走,當時用意是希望警察不要靠過來,當時只是想要休息一下,警察一直騎機車過來,叫警察不要過來還一直過來;其是叫被害人庚○○開車載其走,但被害人庚○○不願意,所以其就叫被害人庚○○車子借其,對方沒有講話,所以其伸手過去要拿鑰匙;其是拜託被害人庚○○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手槍之事實,並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可證
,復有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三幀可參。被告雖另辯稱該槍無殺傷力,且槍管內有凸起物,應該沒有殺傷力云云。然扣案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結果,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五.五+-0.五釐米塑膠彈丸而成,採樣一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90001183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況以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有槍砲前科,怕警方找麻煩,所以才想不要放在身邊,當時是請友人代為收藏,不是向其借的等語,倘被告認係玩具槍而無殺傷力,被告當無顧慮員警而委由他人藏放之舉;又被告復自承該槍枝有底火,彈丸可以擊發等情,顯見上開槍枝槍管貫通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再者,被告自友人處取回槍枝後,該槍枝裝盛於白色塑膠帶內且有上油,被告猶要求同車後座之證人王俊傑擦拭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王俊傑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於偵查中猶供稱其朋友有將槍上油,因為怕生鏽等語,復本院訊問時供稱槍管上還有上油等語。就有關上油防鏽及擦拭之舉,均與一般槍械保養相彷,倘僅係玩具槍,當無此需要。被告辯以不知有該手槍殺傷力、並無殺傷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㈡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部分(即被害人丁○
○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另就戒指數目、現金數額及美金部分有所爭執。惟證人丁○○於警詢證稱:遭竊二萬元、勞力士手錶一支、鑽戒二只(一只十八K金綠色寶石、一只為小鑽戒,門窗並未遭破壞等語(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調筆錄,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0990005421號卷第二四頁),繼稱:事後房子巡視一次,發現三樓氣窗被打開,二樓起居室玻璃門和紗門有被撬開的痕跡,另發現美金二百元失竊等語(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見上開警卷第二七頁),繼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失竊勞力士手錶、現金、美金、戒指;對方由三樓廚房窗戶進入等語(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卷第三八頁);證人即丁○○之夫丙○○結證稱:二只戒指一個十八K金,一個是小鑽戒,現金失竊部分要問丁○○等語(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卷第三九頁)。就失竊戒指數量係二只、且確有現金、美金失竊等情證述甚明,復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丁○○夫妻係竊案被害人,與被告並無其他恩怨仇隙,其指證當非虛妄。
㈢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之強盜、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事等犯行部分:
⑴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其在家中二樓整理房子,後要上
三樓客廳,上樓梯要進入客廳時發現走道上站著一個男子,手上拿一把刀,該男子叫其不要亂動,如果亂動要對其不利,其問對方何而來,對方表示從樓上下來,並拿刀指著其叫其不可反抗,如果反抗即拿刀刺其,後來把其推地上,致其後腦撞地受傷,就用繩子綁住其雙手,用膠帶綑綁雙腳,用衛生紙塞住嘴巴後再用膠帶貼住,再把雙手雙腳綁在一起,他就進入房內搜財物;事後其夫清點被告取走手錶六個、皮夾四個、包包七個、快譯通一台、紀念幣一套,共計值二萬元等語,並當場指認係被告所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0990005421號卷第六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家中僅其一人在家,行搶之人以繩子綁其手,把其推至地上,並用衛生紙塞住其嘴巴,又用膠帶貼住其嘴巴,另用膠帶貼住其膝部及腳踝,再用大毛巾把其手與腳綁在一起,他手上有一把刀,就是卷附手指虎刀;他說如果反抗會對其不利;身上的傷是綁時及推至地上受傷的等語(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卷第三九頁)。繼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大約上午九時多,詳細時間不清楚,其在家中從二樓走到三樓進入客廳,要開紗門時就看見客廳內站著一個陌生男性,叫其不要動,當時其還沒有進入紗門內,接著對方就從客廳走出來,右手拿著刀,刀鞘揹在前面,左肩膀揹一個綠色袋子,那是我家的袋子,拿著刀對著其,並叫其不要亂動,否則會對其不利,其問被告如何進入,被告說是從樓上下來,就是從四樓下來,其告訴被告今天是「天公生」(台語)這樣做好嗎,當天是農曆一月九日,被告說他沒有錢,要其拿錢出來,其說沒有錢,被告就把其推一下,其就跌坐在地上,之後被告就拿東西把其雙手往前綑綁,後來又把其頭推一下,頭有撞到地板,當時非常害怕,被告拿衛生紙塞到其嘴巴並用黃色膠帶貼住嘴巴,接著就把其雙膝蓋及腳踝綁起來,之後被告又再拿一條毛巾將手及腳固定,但不知道怎麼綁的;綁完後被告就說不要想要掙脫,如果掙脫的話,家中有人進來就會對其家人不利;復走到旁邊還有一間儲藏室,被告就進入儲藏室翻箱倒櫃,當時其很害怕,被告在儲藏室日時間很長,覺得有十幾二十分鐘,出來後拿原來綠色袋子,還有一個類似登機箱的小推車,出來後就走到其旁邊用手把其下巴推高,看其有無戴項鍊,看沒有項鍊後又翻背心的口袋,並問其錢跟金子在哪裡,其說沒有,後來被告就拿著東西下樓,被告走了以後其很不容易才把衛生紙頂出來,之後其夫(即證人 許彰源 )進來,時間約三分鐘左右,其夫在樓梯叫其,其在三樓表示被綁起來,其先生才趕快找剪刀將身上綑綁東西剪掉,其叫其夫看被告在哪邊,其夫看一、二樓都沒有,所以就跟其夫上四樓,上四樓以後才發現四樓的門已經被撬開,四樓有一個鐵門及一個木門,鐵門是打開的,木門是被鋸開,門原本有拴上固定,詳細情形其夫比較清楚;失竊手錶原本放在客廳,紀念幣應該在客廳,皮夾四個大部分也是在客廳;被告從客廳出來,揹一個綠色袋子裡面已經有裝東西;綁其之後,除了綠色包包以外,其他六個包包應該都是在儲藏室拿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丑○○明確證稱被告在其三樓客廳行竊為其發覺後,證人丑○○綑綁後推倒,猶有繼續搜刮財物之行為,顯見被告固以竊盜犯意進入該址行竊,惟遭屋主發現後,即執刀指向屋主並予綑綁推倒,再行強取財物,其原本行竊犯意,已提升為強盜犯意至明。而證人丑○○受有頭皮挫傷、頭皮磨損或擦傷、臀部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膝挫傷、膝、小腿磨損或擦傷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憑。被告雖辯以係因證人丑○○要搶其刀,兩手把其手握住,其緊張才會把證人丑○○推倒,是證人丑○○要奪刀才推她;其叫被害人不要搶刀子,叫被害人放手,被害人不放手才把她推倒云云。然證人丑○○於審理中另證稱:其有去握住被告的手,是勸他把刀子放下來,但被告說其沒有力量,沒有辦法反抗,在走道的時候其與被告講話,並且說這樣很危險叫被告把刀子收起來,當時就握住被告的手,被告就把其推開,並且說其沒有辦法反抗、沒什麼力量可以反抗,就把其推倒撞到地上等語。以證人丑○○身為女流,年逾六旬,有其年籍資料可憑,當時隻身在家,相對於被告年富力強、持刀登堂入室作案,證人丑○○顯難有何對被告奪刀之能力,縱有話語動作勸阻被告,亦難認係與被告搏鬥奪刀之舉。被告推稱係證人丑○○先行動手奪刀始推倒綑綁云云,殊屬無稽,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即丑○○之夫許彰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住處四樓
的門是檜木的門,而且有拴上,外面還有一個鐵門,鐵門內有一個栓子,手伸進來就可以打開,第二道是檜木門從裡面栓上,而且門是密閉的,不能由外面把手伸進去開,木門上有一個栓子,下面有一個銅製的鈕,但外面的鈕其已經弄掉,只能從內部打開,是被用工具打開的,檜木門上的栓子是用鐵製的,那是被撬開的,我們四樓是一個房間,外面是晒衣陽台,四樓有被翻動的痕跡,但不知道被告拿什麼等語。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四樓有一個鐵門及一個木門,鐵門是打開的,木門是被鋸開,門原本有拴上固定等語,均證稱歹徒自四樓陽台進破壞木門進入屋內,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木門是拿被害人四樓的種花工具撬開,就是大型剪刀去撬就撬開的,大型剪刀就是中型的,長約四、五十公分。足見被告係自四樓陽台持現場園藝剪刀破壞木門門栓以利進入屋內犯案,應無疑義。
⑶又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休旅車行經臺中市○○街與大誠街四九巷口,行進間其車窗搖下,突然一名男子跑過來打開其駕駛座車門,其再把車門關起來,歹徒拿一把尖刀從車窗伸入架在其脖子上,叫其載之離開,其駕車加速把對方甩下車,對方尖刀皮套、一個黑色小包包掉在其車上,其拿去大誠派出所交給警察等語(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0990005421號卷第十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其車窗旁要其載他,持一把刀,就是手指虎刀,其會害怕,當時其刀架在其脖子上;其小反抗抓住他手腕,馬上加速、緊急剎車,把他拋出;一個黑色小包及手指虎刀皮套留在其車上,其交給警察;被告是要其開車載他走等語(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卷第三九、四十頁),證人壬○○於警偵訊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將所持手指虎刀架住其脖子要求開車載被告離去之事實。
⑷證人辛○○於警詢證稱:其行經興民街與柳川西路口時,突
然有名男子其騎乘機車方向前方擋住其前進,右手持一把刀揮舞作勢要殺其並說「快!快!把車給我」強行搶其機車,其害怕下車,他就搶走其輕機車後逃逸等語(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調查筆錄,(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卷第十七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天從中華路轉進柳川西路,時間約十點十五到二十分,是騎機車,接近興民街的時候看到對面有一個人快速跑過來,不知道什麼事情,一下子就跑到其前面來,其把車子停住,因為對方右手拿一把刀,在其面前晃動,顯得很緊張,跟我說要我的車,其剛開始很緊張沒有聽清楚,楞了一下,對方又說「我要車、我要車」,其就下車,對方就騎機車往大誠街方向跑,沒有幾秒鐘後,就是二、三十公尺就聽到碰一聲,其想應該緊張車子沒有騎好跌倒了,其就慢慢往車子方向,因為其視力不好,也不知道被告怎麼跌倒,後來知道好像有人拿竹竿、花盆阻止他,其把機車牽起來就離開了,被告沒有傷害我的意思,只是要其的車子,被告只有跟其說「我要車」,沒有說其他的話,其也沒有說什麼,就只有下車;其不會害怕,與被告無冤無仇,而且媒體上報導過很多次,其認為他是搶劫完要逃跑需要交通工具,所以把交通工具給他就好了;被告只是在其面前晃動兩次,被告是站在其機車前輪前面把刀子晃動兩次,並說「我要車、我要車」,被告的刀子是在自己面前晃兩下,沒有伸到其面前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辛○○就當是否害怕一節所述不一,惟就被告持刀擋住其機車去向揚言索車一節,供述始終一致,就此部分應堪採信。
⑸又被告坦承於奔逃之際,確有持手指虎刀械架在證人戊○○
脖子上之事實,而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其到機車行修理電動機車,當時在騎樓下等候,突然一名男子持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叫我跟他走,其走了一步,有別人跑過來,該男子就跑走了等情(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見第一分局警卷第十三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有一個人突然用刀從其後面架住其脖子上,要其跟他走;走二步後此人就離開,當時其會害怕,但此人走了就不怕;此人要其跟他走,其他警察在路的對面,本來在跑著,就不敢過來等語(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卷第四十頁),均明確證述被告持刀架住其脖子要其一起走之事實。
⑹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其自小客車停入臺中市○區○○街
興中立體停車場二樓內被告確有持刀壓在其右後頸要求其交出車輛,其將車門打開並交付鑰匙,對方將刀換至左手,並以右手拿取鑰匙之際,其與之扭打,隨後一名民眾及警上來停車場二樓,對方掙脫由停車場二樓跳下一樓等情(見第一分局警卷第十六、十七頁);繼於偵查中證稱:其開車從外面進來吉祥街興中立體停車場二樓,其停進去後,其妻先下車,其再下車,當時其在鎖車子,後面有一個人衝過來,拿一把刀子押在其脖子上,當時其還問是否找錯人,他要求將鑰匙交出,否則就給其一刀,其在將鑰匙取出他要搶走時,就把他手抓住,再抓住另一隻手,雙方拉扯,沒多久警察趕上來,他就跑了,由二樓跳下一樓等語(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卷第四十、四一頁),均明確證述被告持刀架住索車並雙方拉扯之情事。⑺證人即在後尾隨之員警林冠言於偵查中證稱:鄰長說此人怪
怪的,其到路對面看,看到身上有一把刀,二個袋子放在對面的輪胎,其過去,被告就說「我沒有拿你們的東西」後馬上跑開,邊將刀拿出,當時其穿制服,被告有搶機車騎了約五十公尺,一開始搶壬○○汽車,沒搶成,正好有二輛機車,第一輛閃開了,第二輛他搶到,也騎了約五十公尺,遭路人王永治、張忠河協助緝兇到案,張忠河用花盆丟被告,王永治用傘揮擊他等語(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頁),另證人癸○○偵查中結證稱:其住在吉祥街十七號,門本來開著,被告跑進來,直接跑地下室,警察就過來,十六、十七號地下室相通等語(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頁),就員警如何上前對被告盤查及被告一路攔車奔逃至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內過程均證述甚明,亦與被告供述過程大致相符。
⑻被告或稱其有將刀伸入證人壬○○車內,或稱沒有將刀伸入
車內,甚至辯稱其完全沒有帶刀云云,漫行支飾,無足採信。而被告犯案後為警追躡急欲逃離,沿路攔人奪車,無非意在擺脫警察,奔竄之際,利用隨時出現可能之機會以遂其願,被告當係意帶持刀挾持證人戊○○以員警繼續尾隨,應堪認定。其告辯稱只是以此方式休息一下云云,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通街大衢、停車場之公共場所,任意持刀械攔阻不相識之人索車或要求對方搭載,此等行徑,殊難認係被告所稱「哀求」、「拜託」對方協助之舉。被告辯以僅係哀求、拜託云云,荒謬至極,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三份、查獲作案工具、失竊物品、綑綁被害人丑○○繩子、膠帶照片共十二幀、追捕過程翻拍照片六幀、機車照片五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由丑○○領回)在卷可憑,並有銼刀、水果刀一支、
開鎖工具四支、螺絲起子一支、瑞士刀一把、手指虎刀械(含刀鞘)一支扣案可證。綜上,上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㈣又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刀械之犯行,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手指虎刀械(含刀鞘)一支扣案可憑,上開手指虎刀械刀柄長十四公分,刀刃約二十五公分,依現狀刀刃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990015172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就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各該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所犯罪名: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⑵另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七十三年七月七日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研究意見)。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窗戶、陽台通往室內房間之出入口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翻越窗戶並持螺絲起子行竊,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被告原係持銼刀五支、水果刀
一支、開鎖工具四支、螺絲起子一支、瑞士刀一把、手指虎刀械一支,並上開撿拾現場園藝剪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均屬兇器。而陽台木門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被告破壞陽台木門鐵栓打開木門以利進入遂行犯行,應係毀越安全設備。又陽台尚非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自難認係牆垣。是被告攜帶銼刀五支、水果刀一支、開鎖工具四支、螺絲起子一支、瑞士刀一把、手指虎刀械一支自屋後防火巷窗戶攀爬至四樓後翻越陽台,再撿拾現場園藝剪刀撬斷木門鐵栓開門後進入屋內行竊,惟期間屋主發現,即持刀脅迫屋主丑○○並綁綑推倒施以強暴後,使被害人丑○○不能抗拒,續行搜刮財物,顯係由原本竊盜犯意提升至強盜犯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強盜罪。公訴人認係犯攜帶兇器翻越牆垣強盜罪云云,尚有未合,惟此與本院認定者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需變更法條。又被害人丑○○因被告推倒綑綁受傷,係被告為強盜財物施以強暴所致,應為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⑷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罪後遭追捕,為逃離現場,持刀
架住被害人壬○○強令駕車載其離去之無義務之事,然經被害人壬○○擺脫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⑸又犯罪事實欄四㈢所為,係犯罪後遭追捕,為逃離現場,強
取被害人辛○○之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另犯罪事實欄四㈤所為,係為逃離現場欲強取被害人庚○○之自用小客車未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云云,惟加重強盜罪,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為檢察官應舉證事項,被告上開二犯行係犯案後員警尾隨其後,為謀兔脫,奔逃之際起意取走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以利擺脫員警追躡,應屬合於一般事理,此部分僅可證明被告確有以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辛○○行無義務之事交付機車及以強暴手段欲使被害人庚○○交付車輛以利其遁逃,當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⑹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㈣所為,經警追捕時持刀架住被害人戊
○○限制其行止,其意在挾持被害人戊○○一併離開以阻止員警追捕以利其逃離,雖時間甚短,然已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
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五條第二款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兇器云云,惟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司法院(73)廳刑一字七四一號函研究意見參照)。被告未經許可在臺中市○區○○街、成功路、興民街、吉祥街、興中停車場等處攜帶手指虎刀械,當係在公共場所為之,公訴人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誤會。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竊盜犯行,係被
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捕獲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此觀諸其警詢時之供述甚明。縱被害人丁○○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已製作警詢筆錄報案失竊,惟當時究竟犯人為誰,尚無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所得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對被告酌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㈡㈤係已著手於強令被害人壬○○、庚○○搭載及交付車輛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非法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惡性非輕,又持兇器登堂入室行竊,猶有因遭屋主發現竟變偷為搶,綑綁被害人丑○○再行搜刮,手段兇殘,逃竄時更持刀械沿路攔車阻人以求遁脫,雖係遭追捕時為謀逃離之舉,惟其手段恣肆兇暴,惡性重大;又事後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尚能主動供出,就攜帶刀械部分亦能坦認,就各該犯行之大致客觀事實亦能供承,惟辯稱因警追躡哀求拜託云云,狡言卸責,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各該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之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手指虎刀械一支(含刀鞘),均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二顆不具有殺傷力,尚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銼刀五支、水果刀一支、開鎖工具四支、螺絲起子一支、瑞士刀一把均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犯罪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㈣公訴人另稱被告前科累累,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有犯罪習慣
,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雖有諸多前科,然早自七十四年間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盜匪、殺人未遂、偽造文書等案件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現在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犯罪名不一而足,且係三十餘年間之長時間之紀錄,而假釋迄本案犯行已近二年,尚難以此前案紀錄遽認被告有何犯罪習慣。且本案各該攔人奪車犯行,亦係犯案遭追捕時爭逃亂竄之舉,亦無足認其已犯罪成習,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又公訴人求刑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十年等語,惟原起訴就犯罪事實欄四㈢、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之重罪,然本院認此部分應係犯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既、未遂犯行,本院認本件之論罪科刑,應堪當其所為,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㈡未得逞後,在臺中市○區○○街與大誠街四九巷口,見被證人乙○○正騎乘其兒子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持上開手指虎刀械作勢要搶走證人乙○○所使用之上開機車,致使證人乙○○不能抗拒,嗣因證人乙○○感到害怕,馬上加速閃過被告己○○,始未得逞而未遂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部分犯行,辯稱:其連碰都沒有碰到PW6─166號重機車,還離其好幾公尺遠,證人乙○○就直接閃掉了,主觀上其是想要借車,證人乙○○就閃過旁邊,加速跑掉,當時刀子有拿在手上,很自然的拿在手上,警察騎機車追其,其累的要命,跑的都沒有力氣;其只有一隻手拿刀,沒有作勢要殺他,其跑過去是要叫證人乙○○載其走,只是證人乙○○看到其跑過來就加速跑掉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稱遭人強盜機車、一名男子從其左方雙手各持一支刀子作勢殺其並強行搶其機車,其害怕馬上加速閃過云云(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第十三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騎乘機車上班途中,約十點二十幾分快到公司前,興民街上有一個橋要過柳川,其騎到橋上中間就看到一台廂型車停在路中間擋到其的路,看到一個人拿二把刀(按當係持刀及刀鞘各一)旁邊還有一個警察,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但沒有在意,之後廂型車突然很快衝走,其繼續騎機車往前,後來有一個人拿二把刀往其後面追過來,其嚇一跳把上加速走開,那個拿兩把刀的人就是從其這個方向要衝過來,沒有說什麼話;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只是嚇一跳趕快加油門,其有閃一下,被告是從後面過來,當時其是直行很慢,在之前就看到有人拿刀,但距其有一段距離,覺得很安全,後來快過去後,但突然拿刀的這個人從後面衝過來,其嚇一跳趕快加油門離開,過去後,有一段距離認為安全就往後看,看到被告要跑到柳川東路,又看到被告騎一台機車回頭,其以為要追其,就騎機車趕快跑;後來其自己認為被告應該是要搶其機車,因為原本被告距離其有一段距離,突然衝向其,快速跑過來,是要抓其還是拉其並不清楚;事後判斷是要搶其的機車;被告後來搶機車過程沒有看到,是看到被告跑到別的地方,之後就騎一台機車過來,其嚇一跳就趕快走了,但被告並沒有追其,就從大誠街過去;被告只是跑向其,沒有喊叫或說話,其嚇一跳就加速離開等語。證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而於審理中詰諸證人乙○○何以警詢時稱欲對被告提出強盜告訴一節,證人乙○○稱並未如此表示等語,以證人乙○○與被告並不認識,當無恩怨,應無事後迴護被告之動機,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堪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過程是如證人乙○○審理中所述,但其只有一把刀,另外手上拿的是刀鞘等語。綜上可知,被告雖意在取得機車,然依證人乙○○所述,被告持刀往其所在方向跑來,且尚有相當之距離,亦未見聞被告有何話語,其不明究裡即騎車加速離去,並不知被告之用意,事後方自忖應係欲搶車等情觀之,縱認被告意在持刀強取機車,惟其僅跑向證人乙○○,尚未接近亦未及出言併施以強暴、脅迫,證人乙○○既已離去,堪認被告尚未及著手之際,證人乙○○已離開現場,至多僅可認被告雖意在奪車,惟尚在預備階段。固以強盜之預備犯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有處罰之規定,惟被告至證人丑○○住處強盜離去後遭警追躡其後,為求兔脫,欲以強暴脅迫取得交通工具以利逃離,當無對該交通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而非強盜罪,已如前述,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僅分別處罰既遂犯及未遂犯,預備強制罪則無從以刑罰相繩,是此部分被告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