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八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即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聲請依訴訟救助規定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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