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98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86號),嗣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後,經檢察官再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撤緩偵第95號)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5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77.8公里處…」應補充更正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77.8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境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許益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7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98年度速偵字第987號偵查卷第9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益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67MG/L,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被告許益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村○○路○段211號居臺北市○○區○○路2段50巷4弄38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益庭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8年5月2日22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2段50巷4弄38號1樓居處內威士忌半瓶後,至同日23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嗣於翌日(3日)0時18分許,駕駛上述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77.8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鈺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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