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上訴人 汪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蔡心苑 律師 林育杉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 仁愛 之家法定代理人 李震淮 被上訴人 張雅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興
羅煥博 陳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過失致其受傷支出看護費用,且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6,128元之本息,嗣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另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須支出急診及住院費用2萬3,657元、養護墊、尿布、衛生紙等護理用品費用4,735元及輪椅、鋁製助行器5,480元,合計3萬3,872元,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3,872元(見本院卷第17、78、193頁),核其所為,係於第二審為追加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為老人安養企業經營者,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7日與伊女兒 汪稑畇 簽訂「自費委託安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安養契約),有償提供伊安養服務。詎仁愛之家所提供之服務,不具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提供伊居住之群賢樓325號房(以下簡稱325號房)之浴廁,未設置防滑措施,亦未在積水潮濕處設置注意防滑警告標示,致伊於101年8月12日上午5時許在浴廁內滑倒,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及髖挫傷等傷害,嗣後併發吸入性肺炎、不能吞嚥、不能走路及老人失智症。而群賢樓有養護區及安養區,仁愛之家竟僅在養護區內配置值班護理人員1員,事發時僅安排受其僱用之護理師即被上訴人張雅婷值班,伊所居住之安養區則未配置值班護理師。而張雅婷於伊跌倒按緊急按鈕時,竟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1條等規定及系爭安養契約第11條之約定,疏未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緊急聯絡人,僅將伊棄置護理站,不為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致伊傷害有擴大之虞,須獨自面對非必要之疼痛、恐懼及悲傷。待同日9時許,仁愛之家始聯絡伊女兒 徐汪 家羽到場,將伊送醫,伊因此而支出急診費用及住院費用2萬3,657元、並須購買養護墊、尿布、衛生紙等護理用品等,而增加支出4,735元,另須購買輪椅、鋁製助行器,因此而增加支出5,480元。且伊骨折後無法自理生活,迄今需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
200元暫計1年,自101年8月12日起至102年8月11日止,受有看護費用80萬3,000元之損失。又伊原本身體硬朗,因跌倒骨折須承受手術、檢查之苦,現只能以鼻管灌食流質食物,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精神損害以16萬3,128元計算,伊總計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就看護費及慰撫金合計96萬3,128元部分,於原審已為主張及請求並經原審裁判,其餘3萬3,872元部分,則於上訴本院後始為追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仁愛之家賠償等語。(上訴人在原審有關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不服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此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仁愛之家為財團法人,以協助政府辦理及發展老人福利事業為宗旨,非營利機構之企業經營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仁愛之家有關空間、設施、設備、人員資格及數量、環境衛生、醫護、生活照顧及相關處理等服務內容,均符合法定規範,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之跌倒受傷,係因多重疾病造成頭暈身體不適所致,非仁愛之家之設施、設備設置不良造成滑倒。上訴人跌倒後,仁愛之家工作人員立即前往探視,並依標準流程處理,不斷聯絡家屬,並勸導上訴人就醫檢查,惟上訴人拒絕就醫,待家屬徐 汪家羽 前來後,始願前往就醫。
嗣仁愛 之家更派員陪同上訴人前往楊梅天成醫院就醫及轉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上訴人在天成醫院就診時,醫師診察表示非屬危害生命緊急事件,轉院至桃園醫院後,亦未立即開刀,伊等並未延誤將上訴人送醫。至上訴人感染吸入性肺炎,係因痼疾或住院期間引起,非伊等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ꆼ上訴人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萬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3,872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ꆼ本件上訴人主 張仁愛 之家於97年7月17日與其女兒汪稑畇簽
訂「自費委託安養契約書」(即系爭安養契約),約定由仁愛之家為上訴人有償提供安養服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安養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被上訴人就上開契約書之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12日上午5時許,在仁愛之家提供居住之群賢樓325號房浴廁內跌倒,造成右股骨閉鎖骨折及髖挫傷,亦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核與被上訴人張雅婷以證人身分陳稱:當天早上5點多,上訴人按房間緊急鈴,伊跟工作人員一起去他房間看,發現上訴人在馬桶邊,跪坐在地板上,伊有問上訴人如何跌倒…他說他髖部有點疼痛,伊與 王品婷 大概7點50幾分交班,就跟王品婷講這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反面、第247頁)、證人王品婷於原審證稱:伊是101年8月12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半的護士,跟張雅婷交班,交班時,張雅婷說325號房汪伯伯在房間跌倒,主訴右髖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情節大致相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前揭時、地跌倒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亦堪信為真實。
ꆼ上訴人另主張仁愛之家所提供之安養服務,不具備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325號房浴廁未設置防滑措施,亦未在積水潮濕處設置注意防滑警告標示,導致上訴人滑倒受傷,且安養區未配置護理師,張雅婷於上訴人跌倒按緊急按鈕時,未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緊急聯絡人及延宕將上訴人送醫,致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萬3,657元,另增加生活上支出4,735元、5,480元、80萬3,000元,及精神受有16萬3,128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仁愛之家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為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ꆼ本件上訴人於101年8月12日上午5時許在仁愛之家32
5號房浴廁內跌倒,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325號房浴廁並未設置「防滑墊」及「注意防滑警告標示」一節,被上訴人固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因地板濕滑而滑倒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查,老人跌倒有多重原因,年齡、體力、身體疾病等,無法指向單一因素,上訴人跌倒與老人痴呆可能有關,有上訴人至桃園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3-
1頁),可知上訴人跌倒,非必然因所處環境濕滑無防滑設備所引起,上訴人就因地板濕滑滑倒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跌倒與浴廁未設置「防滑墊」及「注意防滑警告標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不因未在325號房浴廁設置防滑墊及警告標示,即須就上訴人跌倒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ꆼ上訴人雖又主張:仁愛之家在安養區未配置護理師,張
雅婷在其跌倒按緊急按鈕時,未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緊急聯絡人及延宕將上訴人送醫云云,然查:
ꆼ上訴人於101年8月12日上午5時10分按緊急鈴,經
工作人員探視,發現跪在廁所門口,有尿失禁情形,意識清,體溫:36.7℃、心跳86次/min、呼吸:18次/min、血壓:140/92mmHg,檢視外觀無外傷,可扶持站立,原無不適主訴,至同日上午7時30分,始有髖部有點疼痛之主訴,但表示想回房間或找家人來再看醫生,至同日上午8時經溝通會連繫家屬,並告知應就醫檢查,不可回房以防意外發生,經王品婷與家屬連繫,至同日上午9時連繫到家屬 徐汪家羽 告知現況,徐汪家羽表示會至仁愛之家一同到醫院就診。同日上許10時50分工作人員來電告知上訴人於天成醫院X光檢查為右髖骨折等情,有仁愛之家護理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此記錄自100年12月8日起,即按時間先後順序,就上訴人之個別護理事件為記載,屬業務上反覆登載之文書,核與被上訴人張雅婷於原審以證人身分陳稱:伊值晚上8點到早上8點的班,早上5點多上訴人按房間緊急鈴,工作人員先上去看上訴人,伊當時正在3樓巡房,看到工作人員到325號房,伊跟工作人員就一起去他房間看,發現上訴人在馬桶旁邊,跪坐在地板上,褲子是濕的,有聞到尿騷味,上訴人說他不小心跌倒,伊有先看他外觀,沒有任何外傷,上訴人沒有表示任何的不舒服,伊幫上訴人量血壓,都在正常範圍內,因怕上訴人一個人在房間,請工作人員幫上訴人換褲子,用輪椅把上訴人推到群賢樓1樓護理站,伊問上訴人要不要看醫生,有無不舒服,上訴人說不要,伊看上訴人血壓、脈博、意識都很清楚,所以沒有聯絡家屬,7點半時,伊再問上訴人有無哪裡不舒服,他就說髖部有點疼痛,伊與王品婷大概7點50幾分交班,伊就跟王品婷講這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證人王品婷於原審證稱:伊與張雅婷交班,張雅婷說
325號房汪伯伯在房間發生跌倒,先把他安置在群賢樓1樓觀察,大約7點半,上訴人有主訴右髖不舒服,張雅婷建議上訴人就醫,但上訴人拒絕就醫,伊接班時,上訴人坐在群賢1樓護理站乘坐輪椅,伊看到他右髖有些紅腫,建議應該就診,但上訴人說「這沒什麼不用看診,回房間躺躺就好」。伊一直跟他溝通,他希望家人陪同,他覺得家人帶他去看醫生沒關係,伊就說「好,聯絡你的家人,讓家人陪同你去」,他才接受,快九點聯絡到徐汪家羽,她大概快10點左右到達護理站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6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前開護理記錄之記載,與實情相符。
且觀諸上訴人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資料記載(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87至91頁),上訴人於101年8月12日上午12時02分因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及髖挫傷經由急診入院,入院時未見實施任何緊急救治措施,於101年8月13日始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至101年8月29日出院等情,可知上訴人直至桃園醫院就醫,尚無意識不清或其他應予立即救治之情事發生。據此,仁愛之家所屬人員包括張雅婷於上訴人跌倒後,隨即前往325號房進行處置,本件損失之發生,顯與仁愛之家是否在安養區內護理站設置值班護理人員無涉,亦不因未設置而造成損害之擴大。
且上訴人因跌倒雖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及挫傷,但參酌前揭處置過程,堪認僅從外觀上,無法確知骨折,上訴人最初復不願就診,則被上訴人未立即將上訴人送醫,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之吸入性肺炎,乃高齡骨折患者所常併發,有上訴人提出之文獻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本件上訴人在住院中併發吸入性肺炎,有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3-1頁、本院卷第137頁),惟吸入性肺炎既屬高齡骨折患者常併發,即難認與被上訴人未即時將其送醫有關,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未立即將上訴人送醫,造成跌倒所生損害擴大等情,自不得據之令其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跌倒所衍生之各項損害。
ꆼ觀諸仁愛之家有關上訴人之護理記錄記載所屬人員至
同日上午8時許與上訴人溝通將連繫家屬,嗣與家屬連繫,至同日上午9時許,始連繫到家屬徐汪家羽等情(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及參酌證人徐汪家羽於原審證稱:伊早上9點接到電話,對方是一位女生,當時訊號很弱,馬上就斷線,伊馬上就利用00000000電話回撥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反面)、證人王品婷於原審證稱:伊有打緊急聯絡電話,上訴人家屬的電話都有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反面),並與仁愛之家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03頁)顯示當日上午8時55分許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進行通話79秒之情形,相互勾稽比對(見原審卷第
103頁),雖可知仁愛之家及張雅婷於上訴人跌倒時,並未立即與上訴人家屬聯繫,待同日8時許王品婷於與上訴人溝通會聯絡家屬後,始開始聯繫家屬,並至8時55分許始聯絡上徐汪家羽。惟考諸上訴人在浴廁跌倒,外觀上僅右髖部紅腫,無法判別是否骨折並拒絕就醫,則仁愛之家及所屬人員前開處置,難認有過失,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未立即聯絡上訴人家屬,造成上訴人跌倒所生之損害擴大等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即時聯絡家屬為由,主張上訴人應就其跌倒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難憑採。
ꆼ上訴人雖主張:仁愛之家00-0000000到7電話,除當
日上午8時55分許,由徐汪家羽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00-0000000號並通話79秒外,並無聯絡上訴人家屬之紀錄云云。但查,徐汪家羽於原審證稱:伊接電話後,對方是女生…斷線後,伊立即回撥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反面),可知王品婷在徐汪家羽回撥至仁愛之家前,已先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徐汪家羽所留之緊急聯絡電話,並進行通話。惟觀諸 仁家 之家00-0000000號電話當日通聯紀錄,最早即為8時55分15秒,並無撥給徐汪家羽之紀錄,足見該通聯紀錄並非完整,尚不能據之認定王品婷於當日上午8時後未積極聯絡上訴人家屬。
ꆼ至證人徐汪家羽雖於原審證稱:伊到仁愛之家時看到
上訴人一個人孤零零坐在輪椅上,手不時顫抖,伊看到上訴人臉就是驚慌、害怕、無助…上訴人慢慢的說好痛,感覺真的很痛,快死的樣子云云(見原審卷第
232頁),惟證人徐汪家羽亦自承:那天真的很混亂,伊簽什麼、做什麼、講什麼都忘記了,伊只記得伊很緊張等語(見同上頁反面),則其既已在緊張、慌亂中忘卻所做所為,前揭對於被上訴人不利之證述,自難採信。
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ꆼ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是否違反,並應先確定該規範課予義務之對象,倘非規範對象,即無違反可言,亦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
ꆼ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
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其規範意旨,乃課予特定行政機關給予老人扶助之義務,因契約而對老人有扶養義務之人,並非本條規範對象,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本條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即有誤會,其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無可採。
ꆼ按依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遺棄、妨害自由、
傷害、身心虐待、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老人福利法第5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藉由課予依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之人,對老人不得有前揭遺棄、妨害自由等行為,以保護老人。本件被上訴人遇上訴人在浴廁跌倒,仁愛之家所屬工作人員包括張雅婷即予探視,並量測體溫、心跳、呼吸、血壓,檢視外觀,及移置護理站。上訴人表示髖部有點疼痛,並與其溝通連繫家屬,告知應就醫檢查,嗣與家屬連繫上後,則等待家屬前來一同就醫,已如前述。據此,顯難認被上訴人有老人福利法第51條各款所定遺棄、妨害自由、傷害、身心虐待、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等行為,易言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前開條文規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老人福利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更屬無據。
ꆼ上訴人跌倒按緊急鈴時,張雅婷在安養區即群賢樓3樓
巡房,仁愛之家之工作人員在養護區護理站聞緊急鈴聲,隨即前往探視,張雅婷見狀亦前往處理,故安養區護理站內未配置值班護理人員,顯與上訴人跌倒損害發生無涉,亦未因此造成損害擴大,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6條、第27條有關安養區內護理人員應隨時保持至少1人之規定,致未能於第一時間前往處理,即與事實不符,其以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設立標準,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屬無據。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4條浴廁應設置欄杆或扶手設備,地板應有防滑措施之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然上訴人跌倒之地點在浴廁,而仁愛之家甫於100年間編列預算進行無障礙廁所及無障礙設施改善計畫,浴廁內設有垂直及水平扶手,有內政部100年12月28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16064號函(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仁愛之家院舍改善專案工程決標單價分析表、驗收紀錄(見原審卷第132至
133頁)、執行概況考核表(見原審卷第135頁)及施工前後對照照片及325號房浴廁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6至139頁、第149至152頁),堪認325號房內浴廁非無扶手設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4條浴廁應設置欄杆或扶手設備規定,自屬無稽。又證人 利慶松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101年
3月去視導仁愛之家,以抽查之方式,看浴室及廁所有無緊急按鈕、扶手?地板有無防滑材質?結果都有。伊就地板有無防滑?是以踩踏的方式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反面至230頁),據此,難認上訴人主張「32
5號房浴廁地板無防滑措施」云云為真。再者,上訴人跌倒與老人痴呆可能有關,且其就「因浴廁地板濕滑滑倒」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跌倒與浴廁未設置「防滑墊」及「注意防滑警告標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未於325號房浴廁設置扶手、警告標示及就地板為防滑措施,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更無所據。
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仁愛之家賠償部分:
ꆼ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倘給付並無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自無據此請求賠償之餘地。
ꆼ經查:
ꆼ仁愛之家於97年7月17日與汪稑畇簽訂系爭安養契約
,約定由仁愛之家為上訴人有償提供安養服務,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安養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發生急、重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仁愛之家應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並即通知汪稑畇及緊急聯絡人,如有必要並應即刻送醫治療(見原審卷第16頁)。而上訴人於
101年8月12日上午5時許跌倒,外觀上僅有右髖部紅腫,無法確知是否骨折,上訴人復表示並無不舒服,不願就醫,亦如前述。是仁愛之家遇此情形,尚無從知悉發生之事故是否確實緊急意外事故,則所屬人員將上訴人移置養護區護理站觀察,未先聯絡緊急聯絡人,要難認未依系爭安養契約第11條約定之本旨而為給付,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ꆼ上訴人於當日7時30分表示疼痛,但表示想回房間,
或找家人來再去看醫生,嗣經張雅婷進行交接後,由接班人員王品婷於同日上午8時與上訴人溝通後,表示將連繫家屬陪同就醫,並開始與家屬連繫,至同日上午9時許始連繫到家屬徐汪家羽,待徐汪家羽前來後,陪同上訴人就診,亦已認定如前。參諸行政院衛生署公告99年1月1日實施之急診檢傷分類,緊急者包括輕度呼吸窘迫、嚴重週邊性疼痛,中度中樞性疼痛、腹痛且經期逾期、無法控制的腹瀉或嘔吐、咖啡色嘔吐物或黑便、高血壓、抽搐後意識已恢復,次緊急包括局部蜂窩性組織炎、泌尿道症狀、急性咳嗽,生命徵象穩定、陰道點狀出血、輕度燒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慢性反覆性疼痛,疑藥癮、習慣性便秘、持續性打嗝、慢性反覆性眩暈,可知上訴人右髖部紅腫及有點疼痛,均非屬檢傷分類之緊急狀況,至急性週邊輕度疼痛,則屬非緊急之類別,急診室檢傷後仍毋須立即處置(見本院卷第112頁)。考諸仁愛之家,並非急診室,惟系爭安養契約既約定於緊急意外事故發生,必要時應行送醫,有關是否緊急,即可參考上開分類為判斷。準此,仁愛之家在101年8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獲悉上訴人疼痛,其情況應未該當於緊急意外事故,仁愛之家所屬人員與上訴人溝通應行就醫,並開始聯絡家屬,待家屬前來後陪同送醫,應認已依系爭安養契約第11條之約定為給付,無未依債之本旨而不完全給付情事。
ꆼ再者,上訴人於101年8月12日上午12時02分因右股
骨閉鎖性骨折及髖挫傷經由急診入桃園醫院,於101年8月13日始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至101年8月29日出院,入院時未見實施任何緊急救治措施,已詳如前述,可知上訴人至桃園醫院就醫時,無意識不清或其他應予緊急救治之情事。據此,上訴人於101年8月12日上午5時許跌倒,雖歷經移置護理站觀察、聯絡家屬,送醫、轉院等程序,至同日中午12時02分始轉至桃園醫院,亦難認為因可歸責於仁愛之家之事由而送醫有所延宕。
ꆼ審諸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包括急診、住院費用、須購
買養護墊、尿布、衛生紙等護理用品費用、購買輪椅、鋁製助行器等輔助用品費用及看護費用、慰撫金,均屬跌倒骨折即須支出之費用,職是,上訴人所受損害,未因送醫時間較長而擴大。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仁愛之家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ꆼ仁愛之家325號房浴廁設置垂直及水平扶手,地板並有
防滑措施,已如前述,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認仁愛之家未依債務本旨提供居住環境,自非可採。再者,仁愛之家325號房浴廁雖未設防滑墊及注意地滑警告標示,且安養區護理站未配置護理人員,雖均認定如前。然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地板濕滑而滑倒,仁愛之家之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張雅婷於上訴人按緊急鈴,隨即前往處理,亦如前述,是上訴人跌倒所生損害,難認與325號房浴廁未設防滑墊及警告標示有關,亦顯與安養區未配置值班護理人員無涉,是上訴人以仁愛之家環境有缺失,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ꆼ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仁愛之家賠償部分:
ꆼ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觀諸同法第2條第2款及其施行法第2條規定,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且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者。惟消費者依本條第2項主張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無據以請求賠償該損害餘地。
ꆼ查,仁愛之家雖為財團法人,非屬營利機構,惟依上開
法律規定,企業經營者,既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而仁愛之家與汪稑畇簽訂有償安養契約,為上訴人提供安養服務,顯係以提供安養為其營業,仁愛之家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尚無疑義,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尚不因仁愛之家非屬營利事業即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仁愛之家辯稱:其非企業經營者云云,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ꆼ又查,張雅婷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早上5點多上訴
人按房間緊急鈴,工作人員先上去看上訴人,伊當時正在3樓巡房,看到工作人員到325號房,就跟工作人員就一起去他房間看,發現上訴人在馬桶旁邊,跪坐在地板上,褲子是濕的,有聞到尿騷味,上訴人說他頭暈暈的,不小心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反面),其證詞核與仁愛之家護理記錄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71頁),再參酌桃園醫院病歷資料記載,老人跌倒有多重原因,年齡、體力、身體疾病等,無法指向單一因素,上訴人跌倒與老人痴呆可能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3-1頁),堪認上訴人係在馬桶前欲上廁所,因暈眩而在馬桶前癱倒,應非因地板滑濕而滑倒。準此,上訴人之跌倒即與浴廁環境防滑措施是否完備無關,上訴人以仁愛之家未設置防滑墊、注意標示及扶手,欠缺安全性,致生本件損害,核屬無稽。
ꆼ仁愛之家之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張雅婷於上訴人按緊急
鈴,隨即前往處理,詳如前述。上訴人跌倒所生損害,顯與安養區護理站未配置護理人員無涉,亦如前述。上訴人以安養區護理站未配置護理人員為據,主張仁愛之家提供之服務不符應具備之安全性,造成其受有損害,要難憑採。
ꆼ仁愛之家就上訴人跌倒之處置,歷經移置護理站觀察、
聯絡家屬,送醫及轉院等程序,至同日中午12時02分始轉至桃園醫院,難認為可歸責於仁愛之家事由而延宕,亦已認定如前,上訴人以仁愛之家將上訴人送醫延宕指摘仁愛之家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非有據。
ꆼ據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係仁愛之家提供之服務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造成,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請求仁愛之家賠償損害,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仁愛之家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非有據。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看護費及慰撫金合計96萬3,128元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不服,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急診及住院費用共2萬3,657元;看護用品及輔助用品費用4,735元、5,48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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