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移異議人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四五七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省北監稽字第00四五七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將其所有之BN-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交予「 李文雄 」,嗣後該車常因違規超速或停車而遭警逕行舉發,因無「李文雄」之年籍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證,異議人只得將多達一百三十餘張之罰單繳清,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註銷登記在案。惟前開車輛自註銷後所發生之違規行為,顯非異議人所為,裁決所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爰不服提起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一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中陳稱其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李文雄」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借款,並交付其所有之BN-一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予「李文雄」作為擔保,詎「李文雄」遲未返還上開車輛,且無法尋獲此人等情〔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異議人未能提供「李文雄」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前述借款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證,尚難僅憑異議人單方面之供述及註銷牌照之事實,遽以憑信,故本件無法因此推斷其歸責事宜。原裁決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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