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總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30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間購買相對人興建之臺中縣沙鹿鎮中科苑房屋A6一戶,約定應於95年1月31日前完成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之日。但相對人遲至95年8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復於96年1月16日在未通知抗告人驗屋及房屋門窗浴廁設置未完全之情況下,以先行過戶之方式逼迫抗告人及其他社區住戶之銀行貸款撥款予相對人,完全違反一般建築成規及消費者保護相關法令,致抗告人於未驗屋且房屋尚無人居住之情況下,即須開始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及土地建物相關稅捐。又抗告人於驗屋時發現多處建材不符買賣契約之約定,通知相對人改善,卻未獲回應,致抗告人須自費自行處理。抗告人於期間多次以存證信函表達立場及催告相對人,表明對於相對人之違約金額不能由相對人自行認定,並於交屋明細上聲明異議。詎相對人於雙方尾款爭議未達協議或調解完成前,即以抗告人購屋時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主張之情節,係屬於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究為多少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