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3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藍如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64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4,07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已繳納之3,640元,尚應補繳4,4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