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5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薛振昀 (原名: 薛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使用,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
轄僅係被告與美國運通銀行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
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與營業,再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
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
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
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住
所地在嘉義市西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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