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47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
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5日向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陽信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陽信銀
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系
爭債權概括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原告並非
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
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
告。況查被告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