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健治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6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本院106年
度宜簡字15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若裁定並未確定,則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
106年度宜簡字第1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
起再審之訴,惟查系爭裁定依址無法送達再審原告,於民國
106年8月21日經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宜蘭簡易庭
106年度宜簡字第157號卷第5至140頁),詎再審原告於106
年8月22日即對系爭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件戳可
憑(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其提起再審之訴時系爭裁定顯
未確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
審之訴不合法。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既非合法,此
項不合法之訴,亦不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
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