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林月里
被 告 鐘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原告
於民國106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
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
出存證信函1紙為證,惟該存證信函內容為原告片面之陳述
,自難以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