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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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9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因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是其受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為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因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即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僅以:伊於前往中和分局驗尿前一周,罹患重度感冒曾連續服用成藥五日,是否因服用感冒藥物之成分所致,伊甚感懷疑;又因伊家境清寒,為列冊之低收入戶,如入監服刑,雙眼失明之母親將乏人照料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訊中雖否認曾施用安非他命,然亦供稱於尿液採驗前並無服用其他藥物,是被告於本件提起上訴時,復改口稱曾服用感冒成藥云云,其前後所供不一已非可採,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甲基安他命濃度高達七七九三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為六七0ng/ml(衛生署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亦須高於200ng/ml),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且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未施用毒品乙節,尚非可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提出任何不符爰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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