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振 民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9、817、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邱 振民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的犯意,以自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的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明宏 2次、 蘇志偉 5次、 林宗緯 3次、 游煌 忞1次以牟利。因員警就 邱振民 所有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於民國104年2月9日凌晨
0時20分許,在邱振民所有新北市○○區○○路○○○○號的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邱振民所有前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的說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邱振民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在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原判決關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以上原審所為這2部分的判決,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的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7號卷第156-
157頁、104年度偵字第669號卷第158頁、原審卷第21、
22、49、50、74頁及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謝明宏、蘇志偉、林宗緯、 游煌忞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的情節相符(104年度偵字第1295號卷第5頁、偵字第817號卷第27-32、49、50、62-64、158-159頁及偵字第669號卷第141-142、146、193頁),並有原審103年聲監字第
572號、聲監續字第558號、104年聲監續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104年度聲拘字第19號卷第13-20頁、偵字第817號卷第35、53、67-72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前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足資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的販賣行為,乃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賣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是基於營利的意思,並著手實施,但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的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然是販賣行為。僅於始終並無營利的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才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乃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的毒品交付他人,或無故為他人調貨。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的販售路線及管道,也無公定的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的數量。而每次買賣的價量,也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的供需情形、交易雙方的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的認知、可能風險的評估、查緝是否嚴緊,以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的可能性風險評估等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的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的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實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的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獲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的比較,諉無營利的意思阻卻販賣犯行的追訴。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為換取毒品供己吸食;我向上游「偉仔」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1.2公克毒品後,會將部分毒品留下自己施用等語(原審卷第50、74頁),足見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主觀上都是基於營利的販賣意圖而為毒品的提供行為。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告自白、證人供稱、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各犯罪事實的法律適用: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刑的紀錄,最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所犯這2個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外,就最低度本刑部分應分別加重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各罪,有前述刑的加重、減輕事由,各罪有期徒刑或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㈠基於以上相同的認定與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的身心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勉持的生活狀況,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而且是供
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的「追徵其價額
」,是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的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的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的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的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的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的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的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及他的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犯案的時間密接、地點皆位於基隆市、對象特定、數量微少,且被告僅是作為每次換得毒品供己施用的代價,並非獲取鉅利,對社會治安的危害不大,加上被告學歷不高、自白犯行,家中又尚有七歲未成年人與高齡70多歲父母需要扶養,在在證明被告實有令人同情、情可憫恕的情況,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即有情輕法重之虞,懇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以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
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58條,敘明量刑的各項理由,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及辯護人也未釋明原審有濫用其裁量權限的情事,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本件原審量刑既然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等情況,本院即不宜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已特別敘明:「被告為本案各件犯行時,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且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害蔓延,不但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被告本身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對此理應知之甚稔,竟為獲取己身施用之毒品,即違犯如附表所示多達11次之販賣毒品犯行,並恣意轉讓毒品予他人,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均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既然原審認為未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這乃是原審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原審就被告上訴部分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被告及他的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量刑疑義,本院已依法詳予說明理由論駁如上所示。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麗瑩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事實│販賣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數量及金額││├──┼────┼────┼────┼───────┼──────┼──────────┤│1(│謝明宏│103年11│00市00區│謝明宏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11日凌│00路00之│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晨4時許│0號│動電話與邱振民│命約3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所有之門號0000│起訴書附表編│000000000號││編號││││000000號行動電│號12誤載為4│行動電話壹支(含SIM││12)││││話聯絡,約定左│公克),金額│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列交易時間、地│3,500元(已│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點後,再由邱振│付訖)│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民依約交付右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毒品並收取右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對價。││之。│├──┼────┼────┼────┼───────┼──────┼──────────┤│2(│謝明宏│103年11│00市00區│謝明宏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24日下│00路00之│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午1時許│0號對面│動電話與邱振民│命約3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之停車場│所有之門號0000│金額3,500元│0000000000││編號│││(起訴書│000000號行動電│(已付訖)│號行動電話壹支(含││13)│││附表編號│話聯絡,約定左││SIM卡壹張)沒收之;│││││13誤載為│列交易時間、地││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同址附近│點後,再由邱振││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之巷口)│民依約交付右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毒品並收取右列││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對價。││抵償之。│├──┼────┼────┼────┼───────┼──────┼──────────┤│3(│蘇志偉│103年12│00市00區│蘇志偉先以號碼│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3日下│00路00之│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午4時14│0號附近│市內電話與邱振│命約0.6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分許後某│之小巷(│民所有之門號00│,金額1,000│000000000號││編號││時│起訴書附│00000000號行動│元(已付訖)│行動電話壹支(含SIM││3)│││表編號3│電話聯絡,約定││卡壹張)沒收之;未扣│││││誤載為同│左列交易時間、││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址之樓梯│地點及右列數量││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間)│、金額後,再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邱振民依約交付││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右列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4(│蘇志偉│103年12│同上(起│蘇志偉先以號碼│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5日上│訴書附表│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午11時14│編號4誤│市內電話與邱振│命約0.6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分許後某│載為同址│民所有之門號00│,金額1,000│000000000號││編號││時│之樓梯間│00000000號行動│元(已付訖)│行動電話壹支(含SIM││4)│││)│電話聯絡,約定││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左列交易時間、││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地點及右列數量││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金額後,再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邱振民依約交付││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右列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5(│蘇志偉│103年12│同上(起│蘇志偉先以號碼│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14日上│訴書附表│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午10時29│編號5誤│市內電話與邱振│命約1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分許後某│載為同址│民所有之門號00│金額1,500元│000000000號││編號││時│之樓梯間│00000000號行動│(已付訖)│行動電話壹支(含SIM││5)│││)│電話聯絡,約定││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左列交易時間、││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地點及右列數量││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金額後,再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邱振民依約交付││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右列毒品並收取││之。││││││右列對價。│││├──┼────┼────┼────┼───────┼──────┼──────────┤│6(│林宗緯│104年1│同上(起│林宗緯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3日下│訴書附表│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午4時50│編號9誤│動電話與邱振民│命約1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分許後某│載為同址│所有之門號0000│金額1,500元│000000000號││編號││時│之樓梯間│000000號行動電│(已付訖)│行動電話壹支(含SIM││9)│││)│話聯絡,約定左││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列交易時間、地││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點後,再由邱振││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民依約交付右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毒品並收取右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對價。││之。│├──┼────┼────┼────┼───────┼──────┼──────────┤│7(│林宗緯│104年1│00市00區│林宗緯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4日晚│00000路│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間10時38│00巷附近│動電話與邱振民│命約1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分許後某│「陳俊男│所有之門號0000│金額1,500元│000000000號││編號││時│」成年男│000000號行動電│(已付訖)│行動電話壹支(含SIM││10)│││子之住處│話聯絡,約定左││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列交易時間、地││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點後,再由邱振││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民依約交付右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毒品並收取右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對價。││之。│├──┼────┼────┼────┼───────┼──────┼──────────┤│8(│游煌忞│104年1│00市00區│游煌忞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8日下│00路之某│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午3時16│停車場│動電話與邱振民│命約0.6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分許後某││所有之門號0000│,金額1,000│000000000號││編號││時││000000號行動電│元(已付訖;│行動電話壹支(含SIM││2)││││話聯絡,約定左│起訴書附表編│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列交易時間、地│號2誤載為1,│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點後,再由邱振│100元)│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民依約交付右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毒品並收取右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對價。│││├──┼────┼────┼────┼───────┼──────┼──────────┤│9(│蘇志偉│104年1│00市00區│蘇志偉先以號碼│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13日上│00路00之│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午10時25│0號附近│市內電話與邱振│命約1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分許後某│之小巷(│民所有之門號00│金額1,500元│000000000號││編號││時│起訴書附│00000000號行動│(已付訖)│行動電話壹支(含SIM││6)│││表編號6│電話聯絡,約定││卡壹張)沒收之;未扣│││││誤載為同│左列交易時間、││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址之樓梯│地點後,再由邱││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間)│振民依約交付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列毒品並收取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列對價。││之。│├──┼────┼────┼────┼───────┼──────┼──────────┤│(│蘇志偉│104年1│同上(起│蘇志偉先以號碼│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16日下│訴書附表│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午1時18│編號7誤│市內電話與邱振│命約1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分許後某│載為同址│民所有之門號00│金額1,500元│000000000號││編號││時│之樓梯間│00000000號行動│(已付訖)│行動電話壹支(含SIM││7)│││)│電話聯絡,約定││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左列交易時間、││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地點後,再由邱││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振民依約交付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列毒品並收取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列對價。││之。│├──┼────┼────┼────┼───────┼──────┼──────────┤│(│林宗緯│104年2│同上│林宗緯先以號碼│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初某日││不詳之電話與邱│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振民所有之門號│命約0.6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0000000000號行│,金額1,000│000000000號││編號││││動電話聯絡,約│元(已付訖)│行動電話壹支(含SIM││11)││││定左列交易時間││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地點後,再由││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邱振民依約交付││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右列毒品並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右列對價。││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