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 游祥全 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定代理人 方恬文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 律師
郭美春 律師複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羅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嗣於本院前審另追加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救護車之急救設備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9頁),被上訴人於更審後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然經核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以上訴人之子游 燕龍 在被上訴人監獄服刑期間暴斃,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被上訴人之急救設備不足為據,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仍得於追加及變更後繼續援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許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9日以讓與30萬元債權予追加原告 張助成 (另以裁定駁回),並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99年8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無違,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1月19日變更為方恬文,有卷附法務部令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方恬文於103年12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 游燕龍 年僅三十一歲,曾服憲兵役,從事土木水泥工,平日身體強健,前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服刑時均無異狀,詎其於民國96年6月25日在被上訴人監獄服刑時竟暴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認係因濫用藥物併發症而罹心肌梗塞、支氣管肺炎、心肺衰竭、呼吸衰竭致亡,然所為毒物鑑定,並未發現有毒物成分,顯然游燕龍無濫用藥物之情形,其死因迄今不明。而 方子傑 、 陳俊宏 及 王興郎 (下稱方子傑等人),分別為被上訴人斯時之典獄長及監所人員,本應注意受刑人有受戒護就醫等權利,當有各種突發狀況,並須備妥相關急救設備與專業人員,施以急救,卻毫無制度章法而疏於注意,任令游燕龍自96年6月25日凌晨1時5分迄1時15分救護車就緒出發,僅由不知是否具備實施心肺復甦術之資格及實務經驗之人,對游燕龍施以心肺復甦術及氧氣,而未電請合格醫院派完備救護車及醫護人員趕赴監所急救送醫,終致游燕龍死亡,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游燕龍生命權;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游燕龍生命權遭受損害。經伊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為其所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96年6月25日凌晨1時5分,游燕龍之同舍房室友發現其有意識不清及尿失禁之情,旋通報舍房主管,由值班人員檢視情況,認已達「法務部所屬各監所校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第6項「神智昏迷、休克、急性中毒、或藥物性過敏反應」之程度而需緊急外醫急診後,隨即通報督勤官備妥救護車予以戒護外醫。救護車於1時25分抵達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期間相關人員不斷施予心肺復甦術及氧氣急救,處置俱符合法務部(90)法矯字第001852號函(下稱第001852號函)檢附之「收容戒護外醫流程」,及被上訴人收容人外醫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已善盡職責,並無疏失。游燕龍平日於監所適應良好,事發前並無異狀,亦見游燕龍並未遭任何人不當對待或收容。另其死亡原因業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無上訴人所稱死亡原因不明之情,上訴人請求伊國家賠償或損害賠償,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而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應係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與 游雅雯 、 游本裕 於本院前審承受原審游 黃碧瑛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判決駁回部分,因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
(一)游燕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判刑2年8月,於96年1月18日由台北監獄移監至被上訴人宜籣監獄繼續執行,96年6月25日凌晨1時5分發現身體異常,經送醫於到院前心跳停止。
(二)96年6月25日宜蘭監獄之典獄長為方子傑、 王興邦 為衛生科長、陳俊宏為管理員。
(三)上訴人以典獄長方子傑就游燕龍之死亡,涉嫌過失致死,提起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109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222號駁回再議。
(四)以上各情,有宜蘭監獄受刑人資料、宜蘭地檢檢察署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宜蘭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7頁、原審簡易卷第36至3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6至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子游燕龍在被上訴人監獄服刑時暴斃,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不法侵害游燕龍之生命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游燕龍受損害,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游燕龍之生命受有損害,爰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游燕龍之死亡原因有無不明?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游燕龍權利?或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游燕龍之權利遭受損害?游燕龍於監獄內因生命危急緊急抬上救護車外送就醫時,其呼吸及心跳為何?衛生科有無值勤人員隨車,沿途實施急救?被上訴人之救護車是否有氧器筒等適當之醫療急救設備?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就游燕龍之死亡原因有無不明部分:
1、游燕龍之死因,經檢察官相驗,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因鑑定,係認:「死亡經過研判:⑴依死者(游燕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1月18日由台北移入為宜蘭監獄受刑人,依服刑室友 簡德倫 供稱死亡當晚一直睡,『喘氣聲很大聲,不正常,我叫他,他無反應,我發現抽筋,尿失禁。』於96年6月25日1時5分發現送醫不治死亡。⑵死者解剖發現無外傷,氣管有發炎、肺水腫及支氣管性肺炎狀,顯微鏡觀察死者有肺氣腫、舊結晶栓塞於肺臟血內併有肺實質纖維化、心肺衰竭細胞存在及心肌病變等,支持有長期濫用藥物、注射不潔藥物引起之肺臟病變,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心肺衰竭死亡。⑶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肺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濫用藥物併發症、肺實質纖維化、支氣管性肺炎及心肌病變併心肺衰竭,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然死。」「鑑定結果:死者游燕龍,有濫用藥物史受刑人,因濫用藥物併發症及心肌病變引起支氣管性肺炎及心肺衰竭,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業據本院調取宜蘭地檢96年度相字第198號卷(下稱相驗卷)核閱無誤,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按(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8-71頁);且受刑人游燕龍解剖時所採之血液、尿液、胃內容物,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亦有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000000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2頁)。
2、上訴人以上開毒物化學檢驗報告,游燕龍解剖時所採之血液、尿液、胃內容物,並未發現毒物成分,而鑑定報告書認游燕龍死因係濫用藥物併發症,顯然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非游燕龍之真正死因云云。惟查,游燕龍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而入監服刑,其死亡時,雖無使用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情形。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解剖死者(游燕龍),並採集解剖後代表性組織、檢體經檢驗認游燕龍生前有長期濫用藥物,注射不潔藥物引起之肺臟病變,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已如前述。上訴人擷取上開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及鑑定報告書片段文字,主張游燕龍死因不明,並無可取。
(三)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游燕龍權利;或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致游燕龍權利遭受損害部分:
1、按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第2項規定「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又法務部頒布之「法務部所屬各監所校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第2條第6項規定該部所屬各監院所校之收容人有「神智昏迷、休克、急性中毒、或藥物性過敏反應」情形者,應收住病舍、病室或病房診治或療養(見原審卷第70、67頁)。
2、查檢察官勘驗事發當日(96年6月25日)宜蘭監獄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略以:
⑴「舍房監視錄影顯示:畫面中有可見9人(暫時標訂為A、
B、C、D、E、F、G、H、I)。0時37分00-18秒:E(即游燕龍)坐起,後E躺下,躺下後並有拉被子。0時37分54秒:
E起床,並走向廁所,此時廁所內之A站起,E與A交談後,A即離開廁所,由E進入廁所內蹲下。0時40分39秒:E站起,並且站立於廁所內,似在沖水。0時41分31秒:E返回原位躺下睡覺。D及F起身,兩人坐起來看E,此時G下方床之人亦自床上走出,並走向E處,三人蹲在E旁,其中D在E左側,F及G下方床之人在E右側,F向畫面下方(即該舍房外呼救)(1時2分33秒),此時C亦醒來,走向E處(1時3分02秒)。其中有1人又蹲下看E,後又站立於周圍,之後該站立之人即將E搬運出舍房外(1時4分04秒)。本畫面中並未見有游燕龍遭他人推擠或毆打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5頁反面-66頁)。
⑵「舍房走道監視錄影顯示:1時3分07秒:有1人自畫面上方
走下來。該人又自畫面下方走向畫面上方,畫面上方為鐵窗阻隔(1時33分33-47秒)。該人自鐵窗外呼喚監獄人員2人,3人共同奔跑至畫面下方(1時4分24秒)。畫面下方有5人推簡易病床往畫面上方以奔跑方式跑過去(1時5分20秒)(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6頁)。
⑶「中央台監視錄影顯示:中央台值班人員起身走出值班台
外,在值班台門口時有蹲下,蹲下後立刻起來(1時6分38秒至44秒。有5人將游燕龍抬出,由衣著中可知其中3人為受刑人,2人為獄方人員,一獄方人員對游燕龍做心肺復甦術(1時6分44秒至47秒)。見值班人員前往中央櫃台內撥打電話(1時6分56秒)。蹲於游燕龍左側之獄方人員仍繼續施作心肺復甦術(1時6分58秒)…3受刑人推1台簡易病床到中央台附近(1時10分10秒)。5人聯手將游燕龍抬至簡易病床上(1時10分58秒)。多人將游燕龍之簡易病床推出(1時11分07秒)。而自1時6分44秒至1時10分58秒抬至病床上,均有獄方人員與受刑人為游燕龍做心肺復甦術之急救動作」(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5頁)。
⑷「中門監視錄影顯示:共有5人(3人為監獄人員,2人為受
刑人)推簡易病床至畫面左側經過,另有1受刑人拉氧氣瓶跟隨在後,該病床立即推出畫面外(1時11分27秒)」(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6頁)。
⑸「管制口監視錄影顯示:一值班人員,將左側鐵門打開,
雜役將病床拉出,後方由一監獄人員推送,可見游燕龍躺於病床上,後有監獄人員陪同推送,於1時12分49秒將病床推出右邊鐵門外」(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6頁反面)。⑹「行政大樓外面監視錄影顯示:雜役將簡易病床上游燕龍
之從大門口拉出,並有監獄人員3人協助將游燕龍送至救護車前(1時12分59秒)。4人自救護車上拉出一救護車病床,並且將游燕龍從簡易病床搬運至救護車病床上(1時13分25秒)。將游燕龍送至救護車內(1時13分52秒)。救護車離開現場(1時15分30秒)」(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6頁反面)。
3、次查依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游燕龍)於96年6月25日1時26分送入醫院急診」(見原審簡易卷第5頁)。參酌宜蘭監獄管理員陳俊宏於事發當日(96年6月25日)在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稱:伊當日值班,凌晨1時5分左右,同房受刑人按舍房內報告燈,伊前往了解,見游燕龍已尿失禁,立即至中央台取舍房鑰匙,並通知吳股長及羅科員開啟舍房,要求同房受刑人三人將游燕龍抬至中央台,吳股長立即對游燕龍實施CPR,1時15分自宜蘭監獄出發往聖母醫院,途中吳股長仍不斷對其實施CPR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受刑人簡德倫在當日宜蘭監獄之談話紀錄稱:伊發現游燕龍呼吸很大聲手像握拳頭,叫不醒且有尿失禁情形,主管前來查看後,會同股長、科員一同開舍門,要求同舍房同學協助將游燕龍實送至中央台,並準備氧氣筒,到中央台後吳股長發現游燕龍呼吸不順幫他做CPR,並掛上氧氣罩,有見到游燕龍恢復呼吸,股長立即決定外醫急診,伊及兩位同學協助送至管制口,途中股長仍不斷施CPR急救,隨即送醫等語; 林仁智 稱:伊睡覺時聽到簡德倫說游燕龍叫不醒,趨前查看發現游燕龍有尿失禁情形,主管立即前來查看,隨後會同股長、科員開舍房,發現游燕龍意識模糊,立即請伊等協助送至中央台,值班主任幫忙掛上氧氣罩,股長幫忙做CPR,過程中有看到恢復呼吸等語;另 高松柏 稱:事發時主管前來查看,發現游燕龍狀況不是很好,立即回報中央台,嗣股長及科員一同打開舍房,要求同學協助將游燕龍送至中央台,途中股長要求中央台準備氧氣筒,一到中央台發現游燕龍呼吸不順幫他做CPR等語,有各該話筆錄足參(見宜蘭地檢偵查卷第16至20頁)。復參酌檢察官於事發翌日(即6月26日)訊問簡德倫結證:伊聽到游燕龍喘氣聲很大,叫無反應,有抽筋、尿失禁,伊及 張彥翔 幫忙救助並報告主管,主管將死者送醫等語; 蔡坤成 結稱:伊在睡覺,聽到簡德倫叫死者,伊因此起床,聽到死者呼吸聲不過來,且又尿失禁,就按報告燈、敲門,主管隨即進來等語; 謝明志 結稱:伊約於晚上1點多被179吵醒,聽到喊尿失禁,179按報告燈且敲門,主管隨後就到,由179、675林仁智、2643高松柏將死者抬出舍房等語,有各該訊問筆錄可稽(見相驗卷第27至2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1至62頁)。
4、綜上所述,堪認游燕龍係於96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經同房受刑人發現有氣喘、抽筋、尿失禁等異狀,且無知覺,同房受刑人即報告獄方主管,獄方人員與受刑人即為游燕龍施做心肺復甦術並給予氧氣,且立即將游燕龍送往聖母醫院急救。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上開處置,核與監獄行刑法、「法務部所屬各監所校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等規定尚屬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於事發時立即通知聖母醫院開一級救護車至宜蘭監獄急救,就醫程序有重大過失云云,即屬無據;且上訴人對事發之時被上訴人典獄長方子傑涉嫌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告訴,業經宜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駁回,亦據本院調閱宜蘭地檢96年偵字第4109號卷,核閱無誤,益可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游燕龍戒護外醫流程之處置,並無疏失,亦無不法侵害游燕龍生命權或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
5、至上訴人主張簡德倫稱:「股長發現他呼吸不順就幫他做CPR,並掛上氧氣罩,我有見到2050有恢復呼吸狀態」等語、林仁智稱:「而且要中央台值班主任幫他掛上氧氣罩,隨後股長發現他呼吸不順,就幫他做CPR」等語、高松柏陳稱:「在送往中央台途中股長就要中央台準備氧氣筒,一到中央台股長發現他呼吸不順就幫他做CPR,實施CPR後,2050有恢復呼吸狀態」等語,其內容互有矛盾,有再傳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云云。惟證人之記憶或容有不一,然其等陳述均有為游燕龍施作CPR及準備氧氣筒等語,均相一致,亦與影帶勘驗結果相符,上訴人請求訊問同舍其他受刑人或值班人員或至現場勘驗,即無必要。
(四)就游燕龍於監獄內因生命危急緊急抬上救護車外送就醫時,其呼吸及心跳為何?衛生科有無值勤人員隨車,沿途實施急救,被上訴人之救護車是否有氧器筒等適當之醫療急救設備部分:
1、查陳俊宏於偵查中證稱:25日凌晨01點05分許,其(指游燕龍)同房受刑人按舍房內之報告燈,當時係伊值班,伊便前往了解,至房舍時見游燕龍已尿失禁,伊立即通知中央台領取舍房鑰匙,會同本監吳股長及羅科員前往開啟舍房,並要求其同房其他受刑人共3人將游燕龍抬至中央台,至中央台後,吳股長立即對游燕龍實施CPR,另一同事 黃日宏 去開救護車,約01點15分時自宜蘭監獄出發往聖母醫院,途中吳股長仍不斷的對其實施CPR,於01點25分抵達聖母醫院,便由院方接手急救(見相驗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參酌宜蘭地檢偵查卷附臺灣宜蘭監獄收容人死亡簡報表、宜蘭監獄戒護科簽呈、報告記載:舍房主管於96年6月25日凌晨約1時5分許通報游燕龍有昏厥併尿失禁現象,經戒護科值班人員施行CPR。於1時15分以救護車戒護至聖母醫院,游燕龍在途中仍有呼吸及咳嗽反應, 吳榮章 科員依然不斷實施CPR,於1時25分許到達聖母醫院,醫師接手施行CPR,並給予插管急救等語(見宜蘭地檢偵查卷第10至13頁),及簡德倫、林仁智、高松柏前述談話紀錄,足見游燕龍在抬上救護車前經吳榮章急救後已恢復呼吸及心跳,且抬上救護車送醫途中吳榮章仍沿途實施CPR急救。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救護車內V8光碟,證明救護車內之施救過程云云,然V8並非急救設備,且事發時值深夜,在緊急送醫過程中,搶救為第一要務,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宜蘭監獄收容人外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備妥數位相機、攝影機,並派員全程錄影,容有疏忽,但與游燕龍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辯稱因事發時值深夜,衛生科無值班人員,送醫途中情況緊急,戒護人員持續施以CPR急救,未測量心跳及血壓,無V8光碟等語,尚非無可取。
2、次查游燕龍送醫過程中係由戒護科值班科員 陳俊榮 、股長吳榮章隨車,吳榮章並沿途實施行CPR急救,被上訴人所製「收容人病危緊急外醫院之處置,衛生科應派員隨車陪同,沿途實施急救」之收容外醫戒護流程,核由衛生科派員隨車陪同之理由,無非係在於緊急時為必要之急救處理。雖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游燕龍到院前心跳停止(見原審簡易卷第5頁),然游燕龍係因濫用藥物併發症及心肌病變引起支氣管性肺炎及心肺衰竭而造成自然死亡之結果,故其於救護車送醫途中到院前呼吸停止,應屬突發性心臟停止,而面對突發性心臟停止病人,除了緊急心肺復甦術(CPR)和高級心臟救命術外,目前仍無有效之治療方法,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院林口總院心臟外科之網路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吳榮章沿途對游燕龍施行CPR急救,並無不當,亦堪認游燕龍之死因亦與衛生科未派員隨車陪同無關。
3、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調取被上訴人自96年起迄今所內配置救護車設備檢查表或檢查紀錄,依該局檢送之救護車普查查核結果一覽表及救護車檢查紀錄所示,96年6月間被上訴人配置之救護車,依宜蘭縣政府救護車裝備標準查核表項目查核,裝備查核結果有「⑴無小孩氧氣面罩。⑵鼻胃管破損。⑶無椅式擔架(搬運椅)。⑷急救箱無體溫計(肛溫及腋溫)。」,其他待改善事項,救護出勤紀錄未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格式填報,部份出勤紀錄未填寫確實。進行複查時,缺失項目改善。(見本院卷一第43頁);而宜蘭縣救護車裝備標準查核表關於氧氣部份之項目有氧氣組、氧氣鼻管、氧氣面罩(成人簡單型氧氣面罩、非再吸入型氧氣面罩各一組、兒童簡單型面罩、非再吸入型氧氣面罩各一組)(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
),可見被上訴人配置之救護車在事發時之急救設備雖有部份缺失,但就提供游燕龍之氧氣等急救設備並無欠缺,亦難認宜蘭監獄所屬公務員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游燕龍生命權、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4、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若全程施作CPR、備有AED(全自動電腦電擊器)、及時由醫護人員接手等,即可提高游燕龍之生存率,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在1時6分48秒至1時6分57秒近1分鐘未施作CPR,顯有過失云云。然游燕龍經吳榮章施作CPR急救後,在進救護車送醫前,確已恢復呼吸及心跳,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所公務員之施救方法,並無不當,在上救護車前,縱有部分時段未見施作CPR,亦無礙於游燕龍恢復呼吸事實之認定;且游燕龍係因濫用藥物併發症及心肌病變引起支氣管性肺炎及心肺衰竭而造成自然死亡,有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參,並非因施救不當或錯誤導致死亡結果,益徵游燕龍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急救過程(應否全程施作CPR)、到醫院前為游燕龍施救之人員、衛生科未派員隨車、救護車部份設備不足等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憑。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救護車之急救設備不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游燕龍係因濫用藥物併發症及心肌病變引起支氣管性肺炎及心肺衰竭而造成自然死亡,與被上訴人救護車之急救設備是否欠缺,並無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配置救護車之急救設備,對於提供游燕龍個案之急救,並無欠缺,已如前述,上訴人據此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游燕龍生命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游燕龍受損害之情形,亦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施或管理有欠缺,因此致游燕龍生命受有損害之可言,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七、關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第184條係規定一般侵權行為之責任,第185條係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第186條係規定公務員之侵權責任,第192條係規定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第194條係規定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非規定國家機關之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游燕龍權利;或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致游燕龍權利遭受損害之情,被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責,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八、綜據上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元及自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勘驗游燕龍死亡前後之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宜蘭監獄現場及急救路線。因宜蘭地檢檢察官已勘驗游燕龍所住宜蘭監獄舍房、舍房走道及中央台、中門、管制、行政大樓外等事發前、後相關錄影光碟(見相驗卷第198號卷第56至59頁),且本事發生於00年0月00日,迄今現場已不復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被上訴人並無救護車內急救之V8光碟,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0頁反面),故無送醫過程之光碟可調取。另上訴人聲請傳喚游燕龍同房受刑人、宜蘭監獄人員王興郎,因本件事發之時係深夜,宜蘭監獄衛生科無人值勤,衛生科代科長王興郎未在現場,傳訊該證人亦無從釐清事發之時狀況。且法醫研究所已鑑定游燕龍死因為「死者游燕龍,有濫用藥物史受刑人,因濫用藥物併發症及心肌病變引起支氣管性肺炎及心肺衰竭,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與游燕龍生前服用藥品Vena無關,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件游燕龍死因無涉,且非證人所能知悉。又宜蘭監獄衛生科之醫療設備、醫師配置、急救措施等,此由相關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法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宜蘭監獄關於受刑人、收容人於有醫療或急救處置時相關處理程序、流程法令、規範及內部處理準則等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59-72頁),是無傳訊證人王興郎之必要。上訴人復聲請傳喚宜蘭監獄陳俊宏、吳榮章、 林銘祥 、 周仲暄 部分,查證人陳俊宏已經檢察官訊問,製有訊問筆錄(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8頁)。證人吳榮章、林銘祥、周仲暄與本案無涉,且檢察官已勘驗事發時之相關錄影光碟,殊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至其聲請傳喚救護車駕駛黃日宏,證明救護車內游燕龍之救護過程及救護車上之設備及功能,因黃日宏負責駕駛救護車,並非急救人員,而救護車內之救護經過,已據陳俊宏在偵查中證述纂詳;另救護車內設備,亦有宜蘭縣衛生局之救護車設備檢查表或檢查紀錄足參,核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傳喚羅東聖母醫院醫師 劉代懿 、法醫師上官臣忠、蕭開平、檢驗員仲建國,因游燕龍死因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鑑定,上訴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