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民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669號、第817號、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民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邱振民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振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明宏 2次、 蘇志偉 5次、 林宗緯 3次、 游煌 忞1次以牟利。
㈡邱振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宏1次。
二、嗣因警就邱振民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4年2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邱振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邱振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振民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7號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669號卷第158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74頁),核與證人謝明宏、蘇志偉、林宗緯、 游煌忞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295號卷第5頁,上開偵字第817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上開偵字第669號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第146頁、第193頁),復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572號、聲監續字第558號、104年聲監續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見同署104年度聲拘字第19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上開偵字第817號卷第35頁、第53頁、第67頁至第72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承: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換取毒品供己吸食;伊向上游「偉仔」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1.2公克之毒品後,會將部分毒品留下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74頁反面),足認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
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仍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謝明宏係成年人,且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轉讓共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復無從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理,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
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部分均分別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時,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 衡平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雖轉讓禁藥部分因法規競合排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然揆諸前揭說明,為符量刑之衡平,該條例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自應於本案適用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各罪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之;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4.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各件犯行時,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且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害蔓延,不但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被告本身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對此理應知之甚稔,竟為獲取己身施用之毒品,即違犯如附表一所示多達11次之販賣毒品犯行,並恣意轉讓毒品予他人,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另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亦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均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
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上開偵字第1295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沒收:
1.按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關於想像競合犯,設有「封鎖作用」之限制規定,亦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在法規競合之場合,德國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該國學說及實務均承認此一「封鎖作用」亦有適用,以求衡平,且此種「封鎖作用」,尚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參見: 黃榮堅 ,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第
376頁; 蘇俊雄 ,刑法總論III,第123-124頁; 陳志輝 ,刑法上的法條競合,第28頁)。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雖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法規競合排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適用,然揆諸前揭說明,為求衡平,該條例所定之從刑規定,自應於本案適用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巷內,以1,000元之金額,販賣約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煌忞1次以牟利。㈡於104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巷口,以1,000元之金額,販賣約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鴻輝 1次以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游煌忞、江鴻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時間久遠,伊記憶不清,當時為了配合調查,始坦承上開犯行,惟伊實未為前揭犯行等語。經查:證人游煌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伊於104年1月3日下午3時22分、27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是要找被告至基隆河邊喝酒聊天,並未交易毒品等語(見上開偵字第817號卷第49頁,上開偵字第
669號卷第146頁)。證人江鴻輝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證稱:伊於104年1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是為了到路口還被告錢等語(見上開偵字第817號卷第40頁反面,上開偵字第669號卷第138頁反面)。另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雙方有磋商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或足資認定為相關暗語之通話內容(見上開偵字第817號卷第42頁、第53頁)。從而,依前揭證據綜合判斷,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於上開通話結束後之某時許,確有與證人游煌忞、江鴻輝於約定地點見面之事實,然前揭證據與被告偵查時之自白相互利用後,仍不足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故前揭證據尚難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即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李謀榮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事實│販賣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數量及金額││├──┼────┼────┼────┼───────┼──────┼──────────┤│1(│謝明宏│103年11│新北市瑞│謝明宏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11日凌│ 芳區東和 │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晨4時許│路17之4│動電話與邱振民│命約3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號│所有之門號0960│起訴書附表編│000000000號││編號││││800843號行動電│號12誤載為4│行動電話壹支(含SIM││12)││││話聯絡,約定左│公克),金額│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列交易時間、地│3,500元(已│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點後,再由邱振│付訖)│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民依約交付右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毒品並收取右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對價。││之。│├──┼────┼────┼────┼───────┼──────┼──────────┤│2(│謝明宏│103年11│新北市瑞│謝明宏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24日下│芳區東和│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午1時許│路17之4│動電話與邱振民│命約3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號對面之│所有之門號0960│金額3,500元│000000000號││編號│││停車場(│800843號行動電│(已付訖)│行動電話壹支(含SIM││13)│││起訴書附│話聯絡,約定左││卡壹張)沒收之;未扣│││││表編號13│列交易時間、地││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誤載為同│點後,再由邱振││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址附近之│民依約交付右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巷口)│毒品並收取右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對價。││之。│├──┼────┼────┼────┼───────┼──────┼──────────┤│3(│蘇志偉│103年12│新北市瑞│蘇志偉先以號碼│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3日下│芳區東和│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午4時14│路17之4│市內電話與邱振│命約0.6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分許後某│號附近之│民所有之門號09│,金額1,000│000000000號││編號││時│小巷(起│00000000號行動│元(已付訖)│行動電話壹支(含SIM││3)│││訴書附表│電話聯絡,約定││卡壹張)沒收之;未扣│││││編號3誤│左列交易時間、││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載為同址│地點及右列數量││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樓梯間│、金額後,再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邱振民依約交付││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右列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4(│蘇志偉│103年12│同上(起│蘇志偉先以號碼│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5日上│訴書附表│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午11時14│編號4誤│市內電話與邱振│命約0.6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分許後某│載為同址│民所有之門號09│,金額1,000│000000000號││編號││時│之樓梯間│00000000號行動│元(已付訖)│行動電話壹支(含SIM││4)│││)│電話聯絡,約定││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左列交易時間、││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地點及右列數量││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金額後,再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邱振民依約交付││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右列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5(│蘇志偉│103年12│同上(起│蘇志偉先以號碼│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14日上│訴書附表│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午10時29│編號5誤│市內電話與邱振│命約1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分許後某│載為同址│民所有之門號09│金額1,500元│000000000號││編號││時│之樓梯間│00000000號行動│(已付訖)│行動電話壹支(含SIM││5)│││)│電話聯絡,約定││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左列交易時間、││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地點及右列數量││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金額後,再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邱振民依約交付││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右列毒品並收取││之。││││││右列對價。│││├──┼────┼────┼────┼───────┼──────┼──────────┤│6(│林宗緯│104年1│同上(起│林宗緯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3日下│訴書附表│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午4時50│編號9誤│動電話與邱振民│命約1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分許後某│載為同址│所有之門號0960│金額1,500元│000000000號││編號││時│之樓梯間│800843號行動電│(已付訖)│行動電話壹支(含SIM││9)│││)│話聯絡,約定左││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列交易時間、地││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點後,再由邱振││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民依約交付右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毒品並收取右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對價。││之。│├──┼────┼────┼────┼───────┼──────┼──────────┤│7(│林宗緯│104年1│新北市瑞│林宗緯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4日晚│芳區三爪│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間10時38│子坑路32│動電話與邱振民│命約1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分許後某│巷附近「│所有之門號0960│金額1,500元│000000000號││編號││時│ 陳俊男 」│800843號行動電│(已付訖)│行動電話壹支(含SIM││10)│││成年男子│話聯絡,約定左││卡壹張)沒收之;未扣│││││之住處│列交易時間、地││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點後,再由邱振││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民依約交付右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毒品並收取右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對價。││之。│├──┼────┼────┼────┼───────┼──────┼──────────┤│8(│游煌忞│104年1│新北市瑞│游煌忞先以門號│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8日下│芳區東和│000000000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午3時16│路之某停│動電話與邱振民│命約0.6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分許後某│車場│所有之門號0960│,金額1,000│000000000號││編號││時││800843號行動電│元(已付訖;│行動電話壹支(含SIM││2)││││話聯絡,約定左│起訴書附表編│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列交易時間、地│號2誤載為1,│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點後,再由邱振│100元)│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民依約交付右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毒品並收取右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對價。│││├──┼────┼────┼────┼───────┼──────┼──────────┤│9(│蘇志偉│104年1│新北市瑞│蘇志偉先以號碼│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13日上│芳區東和│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午10時25│路17之4│市內電話與邱振│命約1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分許後某│號附近之│民所有之門號09│金額1,500元│000000000號││編號││時│小巷(起│00000000號行動│(已付訖)│行動電話壹支(含SIM││6)│││訴書附表│電話聯絡,約定││卡壹張)沒收之;未扣│││││編號6誤│左列交易時間、││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載為同址│地點後,再由邱││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之樓梯間│振民依約交付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列毒品並收取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列對價。││之。│├──┼────┼────┼────┼───────┼──────┼──────────┤│(│蘇志偉│104年1│同上(起│蘇志偉先以號碼│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16日下│訴書附表│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午1時18│編號7誤│市內電話與邱振│命約1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分許後某│載為同址│民所有之門號09│金額1,500元│000000000號││編號││時│之樓梯間│00000000號行動│(已付訖)│行動電話壹支(含SIM││7)│││)│電話聯絡,約定││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左列交易時間、││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地點後,再由邱││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振民依約交付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列毒品並收取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列對價。││之。│├──┼────┼────┼────┼───────┼──────┼──────────┤│(│林宗緯│104年2│同上│林宗緯先以號碼│販賣第二級毒│邱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初某日││不詳之電話與邱│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訴書││││振民所有之門號│命約0.6公克│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附表││││0000000000號行│,金額1,000│000000000號││編號││││動電話聯絡,約│元(已付訖)│行動電話壹支(含SIM││11)││││定左列交易時間││卡壹張)沒收之;未扣││││││、地點後,再由││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邱振民依約交付││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右列毒品並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右列對價。││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犯罪事實│轉讓禁藥種類│罪名及宣告刑│││││││、數量││├──┼────┼────┼────┼───────┼──────┼──────────┤│1(│謝明宏│103年11│新北市瑞│邱振民以其所有│轉讓禁藥甲基│邱振民明知為禁藥而轉││即起││月7日下│ 芳區建基 │之門號00000000│安非他命約0.│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午4時48│路2段87│43號行動電話與│5公克│柒月。扣案之門號0九││犯罪││分許後某│號2樓(│謝明宏所使用之││00000000號行││事實││時│謝明宏住│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欄│││處)│號行動電話聯絡││壹張)沒收之。││㈡之││││,約定左列時間││││犯罪││││、地點後,再由││││事實││││邱振民無償轉讓││││)││││右列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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