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上訴人 邱振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八一七、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十一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數罪併罰之例,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一罪(均累犯),每罪均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及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屬重罪,惟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皆位於基隆市瑞芳區、對象特定、數量甚少,所得僅供其本身換取施用毒品之代價,並未獲取鉅利,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不高。且其犯後配合調查,已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兼之其學歷不高,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與高齡父母亟待扶養,境況可堪憫恕。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自有未合云云。
惟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審酌結果,認為被告犯罪情狀並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說明本件上訴人為獲取毒品施用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達十一次,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且因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全部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復無法重情輕之虞,乃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難認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此為原審職權之合法裁量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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