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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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432號聲請人 連志正
陳韋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連玉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5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志正係被繼承人 連芳德 之子;聲請人陳韋辰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連志正係被繼承人連芳德之子,其並未提出親自簽名或蓋印印鑑章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印鑑證明書,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連志正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3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連志正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聲請人陳韋辰雖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孫,惟其並未提出戶籍謄本及親自簽名或蓋印印鑑章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等,且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連志正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陳韋辰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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