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簡字第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子建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5日晚間7時5分許,騎乘其向友人 江嘉恩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武陵路交岔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 鄭家東 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羅子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新竹市○○路與水田街交岔路口,趁告訴人鄭家東停等紅燈號誌之際,持安全帽砸告訴人鄭家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2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家東。因認被告羅子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以新台幣6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予告訴人收訖,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6至16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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