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 陳益良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 林懷中 訴訟代理人 林李秀絨 被告 林輝雄
林畑錦 林應財 林銀寳 林文瑞 林芸 均 林明耀 林明貴 林明章 林美如 林昭露 林 陳奈 林家興 林聰閔 林聰富 林雅璘 潘 林金蓮 曾文義 曾美珍 曾慧華 鄭 林玉蕊 林錦鳳 林碧霞 林碧玉 林碧蓮 林徐嫌 林煥桂 洪林玉 好 林辰君 林忠川 黃偏 黃慶村 黃來傳 莊美玉 黃詢純 黃勢竣 李 黃桃 方俊吉 方俊龍 方俊臣 施江華 施易成 施養澤 施維玲 施育玲 方美乃 林 胡沈 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文瑞、 林芸均 應就被繼承人 林張 菜只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林胡沈 、林忠川應就被繼承人 林青 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同段1104-3地號、地目旱、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坐落同段1109-1地號、地目旱、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益良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輝雄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由全體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懷中單獨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同段1104-1地號、地目旱、面積370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坐落同段1109地號、地目旱、面積55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益良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輝雄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懷中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土地,由全體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原告追加林胡沈為被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林應財、林昭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1104、1104-1、1104-2、1104-3、1109、1109-1地號等6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雖未具狀參加訴訟,然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林文瑞、林芸均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張菜 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3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林忠川、林胡沈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青山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3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輝雄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懷中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其餘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輝雄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懷中取得。其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104、1104-1、1104-2、
1104-3、1109、1109-1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分別為332、370、24、20、555、57平方公尺,地目均為「旱」,其中同段1104、1104-1、1109地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住○區○○段1104-2、1104-3、1109-1地號等3筆土地之○○○區○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 林張菜只 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5日死亡,應由繼承人林文瑞、林芸均共同繼承;另共有人林青山於97年11月14日死亡,應由繼承人林胡沈、林忠川共同繼承,然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聲明請求上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未能協議分割,系爭每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故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㈢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法,被告林懷中、林輝雄的房子與分
割方案的位置相符,被告林徐嫌的房子就是在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的位置,也沒有受到影響。分割後無須相互補償。分割方法是系爭1104-2、1104-3、1109-1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104、1104-1、1109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附圖應該更正部分,包括:「 陳奕良 」應更正為「陳益良」;編號D部分「林懷中等人」是指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應由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應由林懷中取得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應財陳述略以:對於原告的合併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昭露陳述略以:我父親有六個兄弟,原本實際上有四
位住在該處,現在只剩下被告林徐嫌住在那裡,我自己也很少回去,我現在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分割時,我已經對這個分割放棄了。我自16歲就離開家庭,只有偶而回家看看,至於家中的財產都沒有過問等語。
㈢被告林懷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以
:其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面,希望保留房屋;另被告林徐嫌也住在該土地上,他不方便行走等語。
㈣被告洪 林玉好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
以:不知道自己有無房子在系爭土地上面,對於分割沒有什麼意見,據伊所知,被告林徐嫌有意要保留房子,是三合院的房子等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張菜只於102年7月25日死亡,應由繼承人林文瑞、林芸均共同繼承,以及登記所有權人林青山於97年11月14日死亡,應由繼承人林胡沈、林忠川共同繼承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系爭土地6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其中1104、1104-1、1109地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104-2、1104-3、1109-1地號等3筆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曾到場之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又上開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上有地上物占有使用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一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以及該所複丈日期103年1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件系爭土地均相鄰,且6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相符。故原告請求就系爭1104、1104-1、1109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104-2、1104-3、1109-1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應可認符合經濟效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11筆土地呈長方形狀,土地上有林懷中、林輝雄搭建
地上物占有使用,以及三合院之一部坐落其上,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以及該所複丈日期103年1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觀之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將兩造共有系爭1104、1104-1、1109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104-
2、1104-3、1109-1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併配合地上建物分部情形以及面臨道路,由被告林輝雄取得附圖編號B、乙之位置,被告林懷中取得附圖編號C、丁之位置,全體被告取得附圖編號D、丙之位置,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甲之位置,應有利發揮土地價值,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道路現況、共有人可分得面積、經濟效益均衡等綜合因素,認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㈣至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之擬分配人欄中,與原告分割方法不
符,屬於顯然誤載之情形,應予更正者,包括:「陳奕良」應更正為「陳益良」;編號D部分「林懷中等人公同共有」應更正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林懷中」應更正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林懷中等人公同共有」應更正為「林懷中」,此等明顯之錯誤,併予敘明。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面積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一:
┌───────────────────────┐│坐落彰化縣○○鄉○○段1104、1104-1、1104-2、││1104-3、1109、1109-1地號等6筆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輝雄│25/150│25/150│├──┼────┼──────┼────────┤│2│林懷中│25/150│25/150│├──┼────┼──────┼────────┤│3│陳益良│1/3│1/3│├──┼────┼──────┼────────┤│4│林懷中│││├──┼────┤│││5│林畑錦│││├──┼────┤│││6│林應財│││├──┼────┤│││7│林輝雄│││├──┼────┤│││8│林銀寳│││├──┼────┤│││9│已故林張│││││ 菜只之繼 │││││承人:│││││林文瑞│││││林芸均│││├──┼────┤│││10│林文瑞│││├──┼────┤│││11│林芸均│││├──┼────┤│││12│林明耀│││├──┼────┤│││13│林明貴│││├──┼────┤│││14│林明章│││├──┼────┤│││15│林美如│││├──┼────┤│││16│林昭露│││├──┼────┤│││17│ 林陳奈 │││├──┼────┤│││18│林家興│││├──┼────┤│││19│林聰閔│││├──┼────┤│││20│林聰富│││├──┼────┤│││21│林雅璘│││├──┼────┤│││22│ 潘林金蓮 │││├──┼────┤│││23│曾文義│││├──┼────┤│││24│曾美珍│││├──┼────┤│││25│曾慧華│││├──┼────┤│││26│ 鄭林玉蕊 │││├──┼────┤│││27│林錦鳳│││├──┼────┤公同共有1/3│連帶負擔1/3││28│林碧霞│││├──┼────┤│││29│林碧玉│││├──┼────┤│││30│林碧蓮│││├──┼────┤│││31│林徐嫌│││├──┼────┤│││32│林煥桂│││├──┼────┤│││33│ 洪林玉好 │││├──┼────┤│││34│林辰君│││├──┼────┤│││35│已故林青│││││山之繼承│││││人:│││││林忠川│││││林胡沈│││├──┼────┤│││36│黃偏│││├──┼────┤│││37│黃慶村│││├──┼────┤│││38│黃來傳│││├──┼────┤│││39│莊美玉│││├──┼────┤│││40│黃詢純│││├──┼────┤│││41│黃勢竣│││├──┼────┤│││42│ 李黃桃 │││├──┼────┤│││43│方俊吉│││├──┼────┤│││44│方俊龍│││├──┼────┤│││45│方俊臣│││├──┼────┤│││46│施江華│││├──┼────┤│││47│施易成│││├──┼────┤│││48│施養澤│││├──┼────┤│││49│施維玲│││├──┼────┤│││50│施育玲│││├──┼────┤│││51│方美乃│││└──┴────┴──────┴────────┘附表二:
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②坐落同段1104-1地號、地目旱、面積37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③坐落同段1104-2地號、地目旱、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④坐落同段1104-3地號、地目旱、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⑤坐落同段1109地號、地目旱、面積55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
⑥坐落同段1109-1地號、地目旱、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