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依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依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依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日12時許,利用幫其同事 武桂香 搬運物品之機會,在新竹市○○路○段○○號1樓客廳內,竊取武桂香之堂兄 程慶財 所有之短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1千元,已發還程慶財),得手後離去。嗣程慶財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依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31頁)。
㈡、被害人程慶財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頁)。
㈢、證人武桂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照片1張附卷可稽(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依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竊盜手段尚稱和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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