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九號抗告人金大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 上列抗告人因與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建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二、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應於是日確定。乃抗告人遲至一○四年七月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且其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謂伊係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原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二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時,始知悉有再審之理由,加上二十日上訴期間,原確定判決於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始告確定,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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