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建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訴人金大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金大峰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到院,因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金額,應為按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主張之新台幣(下同)184萬5,489元,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972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到院,茲限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委任狀到院,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勝雄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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