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四號抗告人 劉庭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應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七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迄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未收到原法院之補正裁定,原法院並未命伊限期補正裁判費,逕為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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