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 昱皇 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給字第11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昱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另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則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指揮書表示上開兩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本案受刑人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所示,讓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以代入監服刑,且受刑人就該妨害自由案件,業已和被害人和解、獲得諒解;另所犯之傷害案件,被害人所受僅為輕微皮肉傷,並非重大傷害,受刑人於偵審階段即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確實有悔改之心。受刑人現雖身陷囹圄,惟於獄中不斷反省自身過錯,對於自己因思慮未周、觸犯法網,以致無法與妻兒團圓一事,深感懊悔不已,足證聲請易科罰金對受刑人而言,確實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卻未敘明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狀,拒絕讓受刑人繳納罰金,實難令人甘服。而受刑人因家中尚有子女甫出生仍須隨旁照料,受刑人身為人父,亦希望時常陪伴妻兒身旁,略盡父親及丈夫責任,故執行刑期顯有困難。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給字第1151號執行指揮書,依法提出異議,懇請撤銷原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
4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正本、103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11、16至21頁)。受刑人所犯固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前揭裁判均於主文諭知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㈡受刑人於104年5月1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科甚多,且為累犯,所犯為暴力傷害案件,並將被害人關在汽車行李箱內押至汽車旅館內妨害自由,惡性重大,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擬不准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且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可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執行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且於點名單上空白處批示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當庭告知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而記明於筆錄,並經受刑人於筆錄上簽名,即難認與法不合。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說明詳盡,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聲明異議意旨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未敘明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狀,拒絕讓受刑人繳納罰金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傷害案件,僅因網路線上遊戲與告訴人黃
伯倫發生口角爭執,即推由共犯 蔡豐洧 及「 小諾 」架住告訴人 黃伯倫 肩膀方式,任由受刑人出手毆打告訴人黃伯倫,致使告訴人黃伯倫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鼻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左側第八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雙膝擦傷、鼻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09號起訴書列印本在卷()。是受刑人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黃伯倫之臉、鼻、胸腹部,造成身體多處受傷,下手非輕。聲明異議意旨認被害人僅受有輕微皮肉傷云云,容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另受刑人因與告訴人 林晏銘 有金錢糾紛,與共犯蔡豐洧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分別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林晏銘,致使告訴人林晏銘受有腦震盪、上肢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再共同將告訴人林晏銘強押至某部汽車後行李箱後,載往臺中市○○區○○路洲際棒球場附近,再帶往汽車旅館房內,交由共犯 宋秉軒李承峰王邵汎安庭佑 輪流看管,剝奪告訴人林晏銘之行動自由,嗣後係告訴人林晏銘趁隙自行從汽車旅館窗戶脫逃之事實,亦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履因與他人有口角及金錢糾紛,即起意毆打告訴人黃伯倫、林晏銘,使告訴人黃伯倫、林晏銘受有嚴重傷害,甚至將告訴人林晏銘關在汽車行李箱後,再載至汽車旅館內剝奪行動自由,足認受刑人前揭犯行均非偶發初犯,且慣以暴力解決紛爭,其惡性及情節並非輕微,實難認受刑人可因本案受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而有所警惕。再參以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5號簡易判決就受刑人上揭妨害自由犯行,於審酌受刑人之量刑事由時即已載明「被告李昱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3人均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卷附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參」等語,足認法院於審理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犯行時,已具體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林晏銘達成和解之事實,併參酌告訴人林晏銘量刑之意見,因而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至於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等情加以審酌,如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非不得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綜合犯罪情狀、手段、造成告訴人黃伯倫、林晏銘所受傷害等情節,認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諭知發監執行,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裁量權之行使洵屬允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認受刑人就妨害自由案件,業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諒解云云,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㈣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因家中尚有子女甫出生仍須隨旁照
料,受刑人身為人父,亦希望時常陪伴妻兒身旁,略盡父親及丈夫責任,故執行刑期顯有困難云云,惟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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