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建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金大峰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 再審被告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王義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確定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7號)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3年3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最高法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遲至104年7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