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78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友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序號2匯款方式「臨櫃匯款」,應更正為「網路轉帳」;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林錦和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錦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綋紳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綋紳〉、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綋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黃萬秋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莊萬秋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莊萬秋〉;林友龍之郵局帳號之帳戶個資檢視、詐騙通報查詢系統/列印作業、被告林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中華郵政 烏日 溪壩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上開中華郵政烏日溪壩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林錦和及被害人黃萬秋、陳綋紳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前揭中華郵政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予上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其上開中華郵政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林錦和及被害人黃萬秋、陳綋紳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烏日溪壩郵局帳戶內,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個人所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烏日溪壩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除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考量其造成告訴人林錦和及被害人黃萬秋、陳綋紳損失之程度,且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告訴人林錦和、被害人陳綋紳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放棄對被告之請求等語,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林錦和、被害人陳綋紳表示道歉(均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卷第1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16178號被告林友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龍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南門橋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烏日溪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當場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林錦和等3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林錦和等3人遭詐騙後,即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林友龍所有之帳戶內。嗣因林錦和等3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錦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錦和及被害人黃萬秋、陳綋紳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被告所有中華郵政烏日溪壩郵局上開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烏日溪壩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多數被害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表:
┌─┬───┬────┬────┬────┬──────┬──────┐│序│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號││││││臺幣:元)│├─┼───┼────┼────┼────┼──────┼──────┤│1│林錦和│電話中佯│104年3月│臨櫃匯款│被告之中華郵│10萬││││稱係其友│27日││政烏日溪壩郵│││││人 黃德富 │││局帳號:700-│││││且急需金│││-0000000-000│││││錢要求匯│││3279號│││││款。│││││├─┼───┼────┼────┼────┼──────┼──────┤│2│黃萬秋│電話中佯│104年3月│臨櫃匯款│同上│8萬(分3次匯││││稱係其友│27日│││款,各3萬、2││││人且急需││││萬、3萬)││││金錢要求││││││││匯款。│││││├─┼───┼────┼────┼────┼──────┼──────┤│3│陳綋紳│電話中佯│104年3月│臨櫃匯款│同上│7萬││││稱係其老│30日│││││││友,因急││││││││事需用錢││││││││而要求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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