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三號再抗告人 楊志鵬 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志超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九八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變價分割。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該院法官以同年度執事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指稱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據之證物有變造、偽造情事,既非對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侵害其利益情事有所指摘,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且再抗告人並未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又其聲請迴避之對象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書記官、司法事務官,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事由,其聲明異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撤銷查封、及命法警及軍警不得介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伊列為債務人,影響伊之信用,執行法院調閱伊前案紀錄表,已涉非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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