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夥同十餘名滿十四歲以上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組成包括甲○○所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內合計約十輛之飆車隊伍,或二人共乘,或一人騎乘一部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自由路及廣東路等市區道路,集體占據快、慢車道,以約六十公里之時速,併行超速競駛,足生行駛於該路段車輛往來之危險。嗣當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甲○○見警攔截追緝,於驅車高速逃竄時不慎摔倒,始為警在仁愛路與自由路口逮捕,其餘同夥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楊世駒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所具之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堪可認定。又車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設有快(機)慢車道分隔線之(機)慢車道上,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亦為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所應遵循並恪守之最低注意義務。被告夥同其餘人等,共同騎駛計約十輛之機車,刻意集體占據快、慢車道併行超速競駛,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車輛,由於渠等嚴重違規之行徑,因駭怕驚慌閃避致發生事故,實具高度之危險性,顯足生車輛往來交通之危險。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所謂壅塞,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參照)。至飆車競駛倘未達於截斷或杜絕道路之程度者,應屬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範疇(司法院﹙七八﹚廳刑一字第二五四號法律問題研究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其餘同夥共同騎駛機車,雖占據快、慢車道併行超速競駛於市區○道路,然係成群呼嘯而過,自足生損害於使用前開路段之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致生往來之危險。核係犯該條之以占據快、慢車道併行超速競駛等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公訴意旨以被告糾集十部以上之機車,占據快、慢車道,以高速、鳴喇叭及競駛等方式飆駛,認已壅塞行經路段之路面,容有誤會。被告與十餘名不詳姓名之同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所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大致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建議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張意聰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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