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榮周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聯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邀同訴外人 黃瑟宗陳正凱洪孟芬洪正成 及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借款人應於該匯票承兌到期前將承兌匯票票款交存被上訴人銀行備付,如未即履行應自被上訴人銀行墊付日起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自被上訴人銀行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嗣訴外人七聯公司先後向被上訴人借得下列數筆款項: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借款四千六百四十九萬元及九百零二萬元。②於同年九月三日借款一千零八十五萬元。③於同年九月六日借款一十五萬六千元。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借款八十萬九千元。⑤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借款一十六萬三千元。⑥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借款二千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元。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借款二十三萬八千元。⑧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三百零九萬元。⑨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借款一十四萬二千元。⑩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共計九千九百二十一萬七千元。復因訴外人七聯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訴外人 劉勝琪 、黃瑟宗、陳正凱、洪孟芬、洪正成及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契據條約變更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分期清償上開借款,然訴外人七聯公司迄今仍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詎上訴人甲○○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一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分別為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及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四九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五一號)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百二十一(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上訴人乙○○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辦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甲○○僅有之財產,上訴人甲○○將之贈與上訴人乙○○後,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發生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是此贈與行為已然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乙○○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夫 劉新民 於六十七年間以其名義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劉新民於六十九年間死亡時其子即上訴人乙○○僅十歲,上訴人甲○○曾口頭告知上訴人乙○○,劉新民所有遺產均歸上訴人乙○○所有,而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間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乙○○並辦妥移轉登記後,自此已無其他財產,並尚有負債等語。上訴人乙○○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甲○○之夫,即上訴人乙○○之父劉新民之遺產,劉新民於六十九年間死亡時上訴人乙○○年僅十歲,上訴人甲○○為便於管理乃將劉新民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數筆土地及房屋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然因上訴人甲○○不善理財已將劉新民之遺產處分殆盡,現僅餘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間知悉上情後,上訴人甲○○同意將原信託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上訴人乙○○,並為補償上訴人乙○○多年來之損失,願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其餘二分之一併移轉予上訴人乙○○,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屬信託物返還而非屬贈與。況本件借款事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七聯公司之間,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筆借款亦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撥貸,而發生借貸關係。惟上訴人甲○○與乙○○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產權,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根本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筆債務無關,自不得據此主張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上訴人甲○○為訴外人七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七聯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共向伊借貸九千九百二十一萬七千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電腦查詢單、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匯票、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授信動用申請書,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訴外人七聯公司負責人陳正凱到院結證屬實,復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本筆借款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撥貸而發生借貸關係,然上訴人間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根本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筆債務無關,自不得據此主張行使撤銷權云云,即屬無據,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一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分別為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及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四九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區分所有建物,暨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五一號)的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百二十一贈與其子即上訴人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辦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所引記載與土地登記謄本,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二件為憑,亦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甲○○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夫劉新民於六十七年間以其名義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劉新民已於六十九年間死亡云云。惟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②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施行法規定之立法意旨表示: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因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此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的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故規定在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於此緩衝期間後應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從而應認夫於上開法定一年緩衝期間開始前死亡者,因夫之繼承人仍得於此法定緩衝期間內請求重新認定該不動產之歸屬,如於該緩衝期間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其妻之名義,則此情形仍應類推適用上開施行法規定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如此始能貫徹上開「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之立法意旨。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所引記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劉新民雖於上開法定一年緩衝期間開始前死亡,然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乙○○仍得於此法定緩衝期間內請求重新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歸屬,而系爭不動產於該上開法定緩衝期間後仍登記為劉新民之妻即上訴人甲○○之名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揆諸上開施行法規定立法意旨,此情形仍應類推適用上開施行法規定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即認系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甲○○所有而非屬劉新民之遺產。參酌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務之代書張碧珠證稱: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給她兒子,沒有價金的問題,因為產權是甲○○的,她將房子過戶給兒子沒有繼承的問題等語。是認上訴人甲○○係本於其與上訴人乙○○所定贈與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上訴人乙○○。上訴人所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甲○○之夫,即上訴人乙○○之父劉新民之遺產,上訴人甲○○同意將原信託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乙○○,此屬信託物返還行為而非贈與云云,洵非可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依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甲○○僅有之財產乙節,上訴人乙○○固以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乙○○時,其尚有其他積極財產云云置辯,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惟查上訴人甲○○已自承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乙○○後已無其他財產並尚有負債,且依上訴人乙○○所提房屋稅繳款書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甲○○之地址係高雄市○○路○段一三五之一號一二樓A,然該繳款書所記載課稅標的仍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即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自難僅據該繳款書逕認上訴人乙○○所辯前詞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另辯謂伊等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時,無法預知訴外人七聯公司在此之後,仍陸續向被上訴人貸款,伊等無詐害被上訴人之意,且七聯公司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後才違約,上訴人的保證責任最早也是從此以後才發生云云。然查訴外人七聯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乃約定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融資額度一億元,是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乙○○時自得預測訴外人七聯公司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最高得向被上訴人借得一億元。又保證契約於當事人雙方就保證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保證債務亦隨著發生。而本件上訴人甲○○係擔任訴外人七聯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之餘地,是以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乙○○並應將系爭不動產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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