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573號),後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弓長柒拾玖公分、弓寬伍拾捌公分)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弓長柒拾玖公分、弓寬伍拾捌公分)及電擊棒各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禁止持有之十字弓,竟自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一把(弓長七十九公分、弓寬五十八公分)。又其因細故與其姊丁○○生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持其所有原放於腰際之電擊棒一支,向丁○○恫稱:「幹妳娘的雞巴,要讓妳和妳先生及妳兒子死」、「要把妳電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於該日十七時五十分據報到場始行查獲,並在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九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丙○○持有之十字弓,並在丙○○處扣得其所有之電擊棒各一把。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警方人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查扣十字弓及電擊棒一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該十字弓與恐嚇告訴人丁○○之情,辯稱十字弓係其朋友戊○○要其轉交予甲○○修理而已,且當日只是與告訴人互罵而已,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就持有十字弓部分:
⒈本件警方人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在
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九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被告所持有之十字弓一支等情,有扣案十字弓一把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七三號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二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此情已足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該十字弓係其朋友戊○○要其轉交予甲○○修理
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並未看過扣案之十字弓,也不曾拿十字弓給戊○○或請戊○○轉交十字弓予丙○○,亦不會修理十字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戊○○亦證稱扣案之十字弓係被告所有,並未要求被告將該十字弓交予甲○○修理等語(同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足證被告所辯該十字弓係其朋友戊○○要其轉交予甲○○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㈡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十五分,曾在臺北
市○○區○○街○○巷○○○號,持其所有原放於腰際之電擊棒一支,向告訴人丁○○恫稱:「幹妳娘的雞巴,要讓妳和妳先生及妳兒子死」、「要把妳電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上揭速偵字第五七三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電擊棒一把及照片一幀(見上揭速偵字第五七三號卷第四十二頁)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對於當日有因細故
與告訴人生有嫌隙並有與告訴人互罵一事並不否認(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確非良好;徵諸被告自承罵告訴人之際,扣案之電擊棒確係放在腰際(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衡情倘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何以會特地將其所有之電擊棒置於腰際?此顯與常理有違。足見其所辯並未持該電擊棒恐嚇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台內警字第九○八一四八二號公告,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之五種刀械為: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有該公告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速偵字第五七三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查本件扣案之十字弓經具有專門鑑定刀械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十字弓之弓長七十九公分、弓寬五十八公分、發射性能良好,屬列管刀械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九四三一二五三四○○號函文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九九次鑑驗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持有之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二罪係牽連犯等語,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十字弓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念及姊弟情分希望被告重新做人而願意原諒被告(見上揭速偵字第五七三號卷第五十一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十字弓一把經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一情,已如前述,是既係違禁物,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電擊棒一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上揭速偵字第五七三號卷第五十五頁),且經本院認定結果,亦係供被告遂行其恐嚇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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