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甲○○?????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貳副、骰子壹佰陸拾陸顆、無線電對講機陸台、帳冊壹本、抽頭牌支拾支、現金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前項扣案象棋貳副、骰子壹佰陸拾陸顆、無線電對講機陸台、帳冊壹本、抽頭牌支拾支、現金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前項扣案象棋貳副、骰子壹佰陸拾陸顆、無線電對講機陸台、帳冊壹本、抽頭牌支拾支、現金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前項扣案象棋貳副、骰子壹佰陸拾陸顆、無線電對講機陸台、帳冊壹本、抽頭牌支拾支、現金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丁○○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 陳志強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3年5月4日以82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84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86年5月26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17日以86年度易字第5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其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接續執行殘刑1年11月4日,於8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3月22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丙○○、甲○○及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自94年2月中旬起,連續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由丙○○分別以平均日薪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1200元及1200元至1500元為代價,僱用戊○○、甲○○及乙○○各從事清注、把風及帳管之工作,提供該場所及丙○○所有之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供賭客 黃金返曾九桐黃俊明郭仁鼎徐慶華 、丁○○、 林積賢張隆傳丁建彥李紋興余政翰李金城林文輝徐月娥 等人(以上賭客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本院簡易庭裁決),在上址利用象棋、骰子賭玩俗稱「士九」賭局,其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家賭客分四只象棋,以象棋所代表點數之大小作為輸贏標準,並由丙○○以賭客每贏1000元之賭金抽取30元頭金之方式牟利。嗣於94年
3月9日17時25分許,為警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經營本件賭場犯罪之賭具象棋2副、骰子166顆、無線電對講機6台、帳冊1本、抽頭牌支10支、抽頭所得現金12750元,及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合計743200元。
二、丁○○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9月18日以8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前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4月18日以84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86年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89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8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逃避查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3年5月至6月間某日,提供其照片乙張及胞弟「陳志強」之年籍資料,使「阿明」承前犯意聯絡據以蓋用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而偽造「陳志強」身分證1張(登載換發日期:00年0月0日生,登載陳志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強及戶政機關製發管理身分證與內政部印文使用正確性。數日後,「阿明」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口附近交付所偽造之丁○○胞弟「陳志強」身分證予丁○○,以供丁○○逃避警方查緝之用。嗣警於94年3月9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查獲丁○○於上址賭博財物時,丁○○行使前開偽造身分證交予警方盤查以掩飾其真實身分,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強及戶政機關製發管理身分證與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嫌疑人身分正確性,而為警當場識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陳志強」身分證1張。
貳、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甲○○及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金返、曾九桐、黃俊明、郭仁鼎、徐慶華、丁○○、林積賢、張隆傳、丁建彥、李紋興、余政翰、李金城、林文輝及徐月娥等人於警詢陳述賭博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丙○○所有供經營本件賭場犯罪使用之賭具象棋2副、骰子166顆、無線電對講機6台、帳冊1本、抽頭牌支10支、抽頭所得現金12750元,及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合計743200元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丁○○對於其指使綽號「阿明」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偽造「陳志強」國民身分證加以行使之犯行,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所偽造「陳志強」身分證1張扣案可憑,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丙○○、戊○○、甲○○、乙○○、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戊○○、丙○○、甲○○及乙○○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戊○○、甲○○、乙○○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至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書罪;被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偽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丁○○共同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行使偽造身分證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及,然被告丁○○之共同偽造公印文犯行與原被訴之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行之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就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共同偽造公印文罪予以審究。另查被告丁○○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賭具象棋2副、骰子166顆、無線電對講機6台、帳冊1本、抽頭牌支10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共犯本件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抽頭所得現金12750元則係其犯前罪所得之所有物,經被告丙○○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賭客所有而為警查扣之賭資合計743200元則分屬該等賭客所有之物,並非被告丙○○、戊○○、甲○○及乙○○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之,檢察官請求一併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丙○○、戊○○、甲○○、乙○○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經營賭場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兼衡被告丁○○犯罪目的、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行使偽造身分證,對身分證名義人陳志強及戶政機關製發管理身分證與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嫌疑人身分正確性所生損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賭具象棋2副、骰子166顆、無線電對講機6台、帳冊1本、抽頭牌支10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共犯本件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抽頭所得現金12750元則係其犯前罪所得之所有物,經被告丙○○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賭客所有而為警查扣之賭資合計743200元則分屬該等賭客所有之物,並非被告丙○○、戊○○、甲○○及乙○○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之,檢察官請求一併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說明。又扣案被告丁○○共同偽造之「陳志強」身分證乙張(見偵查卷第82頁所示),為其犯罪所得而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其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因已隨同該偽造身分證沒收,故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前段、第21
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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