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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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有賭博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乙○○有詐欺前科,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乙○○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甲○○、乙○○仍不知戒慎,其二人與丙○○係兄妹關係(甲○○原名 鄭美玉 ,後經出養改名為 林美玉 ,再改名為甲○○),因丙○○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鶯歌鎮三民橋上遭機車騎士撞傷,行動不便,為便於肇事者以匯款方式償還賠償金額,丙○○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與甲○○同至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即將前開帳戶存摺、印鑑交予甲○○保管,惟嗣肇事者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車禍理賠金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匯入丙○○前開帳戶後,甲○○、乙○○竟未告知丙○○上情,且明知丙○○並未同意提領前開帳戶內金額,竟與 鄭月霞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利用為丙○○保管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二次至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未經丙○○之授權及同意,推由甲○○以盜蓋丙○○所交付前開印鑑於取款憑條之方式,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二張取款憑條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銀行經辦人員誤以為係真正存戶提領存款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四十萬元、五萬元共計四十五萬元與甲○○,足生損害於丙○○於該銀行內之存款及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甲○○領得四十五萬元後,再將所領取金額中之十五萬元交付乙○○,十萬元交付鄭月霞。
二、乙○○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未經丙○○之授權及同意,以盜蓋丙○○之印鑑於取款憑條,並填寫金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丙○○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銀行之經辦人誤以為係真正存戶領款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二十四萬元與乙○○,足以生損害於丙○○於該銀行內之存款及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前往中國農民銀行查詢前開帳戶餘額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等與丙○○係親兄妹關係,車禍肇事者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車禍理賠金七十五萬元匯入丙○○在中國農民銀行所開設前開帳號帳戶內後,其等即於是日同至中國農民銀行,推由甲○○蓋用丙○○所交付銀行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並填寫四十萬元提領金額,領得四十萬元,事後,甲○○將丙○○前開帳戶內存款中之十五萬元交付乙○○,十萬元交付鄭月霞,嗣乙○○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前開丙○○印鑑章至中國農民銀行,填寫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先後提領計二十四萬元等情,固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提領款項均經丙○○同意,自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可言,被告乙○○並另辯稱,被告甲○○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丙○○名義取款憑條提領五萬元乙節,伊並不知情云云。查:
㈠、被告與丙○○係親兄妹關係,丙○○因車禍受傷後,肇事者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車禍理賠金七十五萬元匯入丙○○在中國農民銀行所開設帳戶,被告二人於是日即同至中國農民銀行,推由甲○○蓋用丙○○所交付銀行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並填寫四十萬元提領金額,領得四十萬元,事後,甲○○並將十五萬元交付乙○○,十萬元交付鄭月霞,嗣乙○○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前開丙○○印鑑章至中國農民銀行,填寫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取款憑條,先後提領計二十四萬元等情,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甲○○所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丙○○所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農峽字第九三一九四○○一九九號函所附如附表一、二所示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四十五至五十七頁、七十三至八十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㈡、依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約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屋內,向我提到車禍對方還有一條保險款項要支付我,隨後我即將我的印章置放處告知他,他拿了之後即邀我一同至臺北縣三峽鎮農民銀行開戶,提到要讓車禍對方匯入另外保險賠償款項,當時我問他有多少錢,他即回我話稱沒多少錢,事後我親自到臺北縣三峽鎮農民銀行查帳才知道對方保險賠償款項遭他領走侵占得逞,之後我問他存摺內款項現於何處,他跟我說他沒領走,亦不知何人領走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偵查中稱:車禍肇事者有答應將車子的保險金七十五萬元給我,因為我行動不方便,說話不清楚,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與甲○○到農民銀行開戶後,就將印章及存摺交給甲○○。甲○○就陸續將我存摺的錢提領一空。(有無同意被告自七十五萬元賠償中領走四十萬?)他都沒有告訴我錢已經下來,也沒有經過我同意,直到九十二年十月,因為他沒有付看護的錢,我自己去銀行查,才發現七十五萬元都被領走了,戶頭只剩五百元。(知否被告領錢去做什麼?)不知道。我只知道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他有告訴我錢已經下來了,但沒告訴我實際金額,所以我有叫 秋梅 和我去領六萬元給看護,但被告也在現場。其餘提領部分我都不知道。(有無同意秋梅幫你領錢?)除六萬元外都沒有。(知否被告有領如明細表之金額?)不知道,我只知道領六萬元那一筆。(是否同意被告持你印章存摺去領錢?)除六萬元那筆外我都不知道。我雖然有請她們保管印章存摺,但沒有同意她們去領錢。(是否與被告和解?)是,月霞的確已經還清十萬元了。(是否仍追究被告?)我不要告了,只希望她們能繼續還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三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七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十頁),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為親兄妹關係誼屬至親,告訴人甚至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二人,但就被告二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以所保管之印鑑章,盜蓋於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乙節,始終堅指不移,參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亦坦認未經丙○○同意,即擅自填寫如事實欄所述取款憑條,提領款項等情不諱,並與告訴人書立和解書(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六八四七號偵查卷第第七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俱見告訴人前開指訴非虛,可以信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明知丙○○並未授權同意以填寫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丙○○在中國農民銀行內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仍以盜蓋丙○○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款項甚明,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填寫取款憑條領款均得丙○○同意後始為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甲○○先後二次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四十五萬元後,將其中十五萬元交付乙○○,十萬元交付鄭月霞,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告訴人丙○○亦指稱銀行的人有說過每次都是兩三個人來領等語綦詳(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是被告乙○○辯稱,被告甲○○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丙○○名義取款憑條提領五萬元乙節,伊並不知情云云,礙難採信。
㈣、被告二人既均明知丙○○並未授權同意以填寫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丙○○在中國農民銀行內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猶仍盜蓋丙○○印鑑章於取款憑條,渠等顯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無疑,而渠等復持偽造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並因而領得丙○○前開帳戶內存款,自亦足以生損害於丙○○於該銀行內之存款及中國農民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盜用「丙○○」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鄭月霞,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如附表一所示計二次、被告乙○○先後如附表一、二所示計十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乙○○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以盜用印文之方式冒用他人名義領取款項,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暨各自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次數,被告甲○○、乙○○二人分別以六萬二千元、十二萬元與丙○○和解,有被告前揭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然被告二人自陳迄今被告甲○○尚積欠丙○○四萬餘元、被告乙○○僅清償六千元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丙○○」印文,係屬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起訴書以被告等前開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中國農民銀行經辦人員,因而領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犯詐欺財罪嫌云云,然: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刑法第二十九章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終結前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應為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者,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定。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即詐欺罪,係以不法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故如訴訟詐欺,行為人雖以法院為其對象,但法院並未因之受害,該罪之被害人為財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故此等受損害之人如與行為人具有親屬關係,即有親屬間詐欺罪規定之適用(法務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五)法檢㈡字第○一三○號函參照)。又直系血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直系血親,包括自然及擬制之直系血親。收養,僅係中斷關於民法上父母子女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其自然之血緣關係無法斷絕,故某甲竊取其生父某乙之財物,仍係親屬間竊盜,應告訴乃論(司法院(七二)廳刑一字第七六三七號函參照)。
㈡、查,被告甲○○、乙○○與丙○○為親兄妹之二親等旁系自然血親,業如前述,是丙○○於中國農民銀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固經被告以行使偽造取款條交付不知情銀行行員之方式,領得款項,然丙○○於偵查中已表明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依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則被告該部分犯行,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仍提起公訴,即不合起訴程式,是本院就被告二人此部份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此部份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後復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稱因詐欺罪準用竊盜罪關於親屬告訴的限制條文,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為二親等血親,告訴人在偵查中復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所以本案僅就偽造文書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而就起訴事實予以減縮更正,是本院自無用庸就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附表一┌──┬───────┬──────┬────────┐│編號│時間│犯罪手法│盜用之印文│├──┼───────┼──────┼────────┤│一│92年7月21日│自丙○○位於│「丙○○」印文││││中國農民銀行│一枚││││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一│││││九四○一七九│││││三八八九)內│││││,盜用丙○○│││││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交付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提領四│││││十萬元。││├──┼───────┼──────┼────────┤│二│92年7月25日│以同前手法領│同上││││得五萬元││└──┴───────┴──────┴────────┘
附表二┌──┬───────┬──────┬────────┐│編號│時間│犯罪手法│盜用之印文│├──┼───────┼──────┼────────┤│一│92年8月21日│自丙○○位於│「丙○○」印文一││││中國農民銀行│枚││││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一│││││九四○一七九│││││三八八九)內│││││,盜用丙○○│││││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交付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領得二│││││萬元││├──┼───────┼──────┼────────┤│二│92年8月26日│以同前手法領│同上││││得二萬五千元│││││││├──┼───────┼──────┼────────┤│三│92年9月3日│以同前手法領│「丙○○」印文二││││得二萬五千元│枚│├──┼───────┼──────┼────────┤│四│92年9月15日│以同前手法領│「丙○○」印文一││││得五萬元│枚│├──┼───────┼──────┼────────┤│五│92年9月22日│以同前手法領│同上││││得五萬元││├──┼───────┼──────┼────────┤│六│92年9月29日│以同前手法領│同上││││得四萬元││├──┼───────┼──────┼────────┤│七│92年10月2日│以同前手法領│同上││││得一萬元││├──┼───────┼──────┼────────┤│八│92年10月7日│以同前手法領│同上││││得一萬元││├──┼───────┼──────┼────────┤│九│92年10月16日│以同前手法領│同上││││得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