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國貿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國貿字第8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複代理人 黃富女 律師被告鋼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 律師複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柒角陸分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柒佰零貳元,併均自民國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G&T公司)於民國93年6月間向被告鋼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龍公司)訂購品名、規格為GEOMEMBRANA(LINER)ABASEDEPOLIETILENODEALTADENSIDADHDPE,CALI-
BRE60(1.55MM)之鋼鐵產品共計68件,貨款總計為美金112,442.76元,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於93年7月18日前將系爭貨物交付至位於多明尼加共和國之客戶即訴外人MARVAR&Asoc.,C.PorA公司(下稱MARVAR&Asoc公司)。
詎被告出貨並自開狀銀行處領走本件價金後,貨到目的港MARVAR&Asoc公司始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物品並非約定商品,而係完全無法使用之塑膠管,MARVAR&Asoc公司因而拒絕收受該批貨物,使原告受有損失美金19,718.25元(即本可期待獲得之轉售價差,折合新台幣為671,702元)。另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之時即已清楚表示係為履行與後手間之買賣契約,因被告若未能準時交付貨物,原告即有被其買受人主張違約請求賠償損害之風險,因而履行期間乃本件契約之重要因素,是以,本件被告並未於合約所定期間內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貨物,係違反「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契約,原告依法得不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惟原告仍於93年8月3日催告被告於15日內給付系爭貨物,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同年月23日去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其預期利益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合約商品非如原告主張之「鋼鐵產品」,被告已依約於93年6月15日委託HTINTERNATIONAL公司將合約商品運送至原告所指定之地點,此由HTINTERNATIONAL公司核發之載貨證券中之貨品描述欄內之記述及被告員工Wenn
yChen製作之PackingList(包裝清單)上之記載均可得證,是並無如原告所稱交付非合約商品(塑膠管)之情事。再者從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其顯示之4個貨櫃號碼與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貨櫃號碼相符,並無法直接判斷圖片所示之塑膠管係裝載在被告託運之該4個貨櫃當中,要不能以被告託運貨櫃之圖片並列,即謂其就被告交付塑膠管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另由原告之訂單及被告開立之發票等文件客觀觀察,系爭契約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性質,兩造更無任何有關「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不得逕以被告所不知悉之原告與第三人MARVAR&Asoc公司約定之交付期限,而謂被告非於該交付期限為合約商品之給付,系爭契約目的即為不達。原告未經催告定期履行,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被告自無賠償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及返還價金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6月簽約訂購品名、規格為GEOMEMBRANA(LINER
)ABASEDEPOLIETILENODEALTADENSIDADHDPE,CALIB
RE60(1.55MM)之產品,並約定由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至位於多明尼加共和國之原告客戶即MARVAR&Asoc公司。被告已收訖原告所支付之價金美金112,442.76元。
㈡原告曾於93年8月6日以電子郵件(見卷內第45頁至第46頁)催告被告,請被告依約將訂購貨品運交MARVAR&Asoc公司。
㈢原告另於93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並已為被告所收受。
㈣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受有損失美金19,718.25元(折合新台幣為671,702元)。
四、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㈠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屬應定期給付之債,被告未依約
給付,其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應由被告於何時履行,其所主張之ETA僅為預期貨物到港日期,預期到港日期究與約定應定期履行之債有別,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又未如同訂購生日蛋糕,非於一定時間不為給付不能達成目的,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不足取。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等情,業據其提出
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卷內第50頁至第52頁);而原告於發現被告交付之上述貨品未合於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於93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函催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見卷內第83頁),則依上述卷附照片及電子郵件即知,原告未依交付之主張,並非子虛,被告僅憑載貨證券貨物之描述及PackingList上之記載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貨品,並無法說明為何於受原告上述催告後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關於已依約交付貨物之辯解,並不足採。
㈢末查:原告於催告被告依約交付所訂貨物後,因被告未於催
告履行期間內交付所訂貨物,業以93年8月23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並已為被告所收受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即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五、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美金112,442.76元及賠償所受損害美金19,718.25元(折合新台幣為671,702元,並由原告聲明以新台幣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乃分別以新台幣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