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一0五三四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五四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一0五三四0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公園路時,其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與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機慢車專用道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相撞,導致重型機車駕駛人甲○○受有左膝蓋骨裂之傷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拍照及繪製現場圖,遂以受處分人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合併共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事故當時伊所駕駛之車輛早已通過該交叉路口並於行人穿越道減速慢行時,才被超速並蛇行搶道之對造機車不慎擦及。且事故現場圖中所繪之「剎車痕二點五(B車)」並非事故發生當時之對造機車所留,主管機關應予註銷等語。
四、訊據受處分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甲○○受有左膝蓋骨裂之事實,核與甲○○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四至三八頁),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隊現場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 廖文聰 證述處理過程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六、三七頁),此外,並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一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十二張、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七至十五頁),從而受處分人駕車與甲○○發生擦撞之事實堪予認定。惟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事故發生時,伊所駕駛之車輛早已通過交叉路口,當時路權應屬伊所有,對造機車是因超速搶道才導致事故發生等語。
五、本院經查:(一)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市○○○路西向東路段,有安全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而慢車道原有二線車道,汽車本亦可行駛於慢車道上,惟肇事當時因總統官邸附近路段設路障管制,車道縮減,慢車道僅供機車行駛,導致愛國西路西向東欲右轉公園路之汽車,須行駛於快車道上再右轉公園路,因此,當愛國西路上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快車道上之汽車可直行及右轉,此時,因慢車道上亦同時為綠燈,亦可直行及右轉,因而形成快車道上綠燈右轉之汽車與慢車道上綠燈直行之機車形成交叉通行之現象。而受處分人乙○○於肇事後稱「肇事前伊是駕車沿愛國西路西向東直行第三快車道,至公園路口時綠燈進入路口內,打右側方向燈,先停等準備右轉往南行駛公園路,伊停車時有發現到CMH-七七九號重型機車,沿西向東直行慢車道,因距伊車還很遠,所以伊才再起步往南行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八頁,且被害人甲○○亦稱受處分人之汽車有於路口停等,嗣再起步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九頁)。又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從愛國西路由西往東直行,伊是騎著重機車CMH-七七九號,伊從重慶南路愛國西路口起步直行,伊看到左前方有一台汽車,伊有按鳴喇叭,伊認為轉彎車應該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伊已經到紅綠燈下,當時是綠燈,所以伊就繼續往東直行,然後就在過馬路時就被車子撞倒」、「(問:你看到左前方有一部汽車時大約多遠?)大約十幾公尺」、「(問:你當時有無煞車?)有,伊有煞車,伊有稍微往右閃,但是已經來不及了」、「伊是過了管制區,看到左邊有停一台車,伊就偏右行駛」(見本院前審卷第三
五、三六、三八頁)。是依前開甲○○所供述之現場狀況以觀,甲○○於十幾公尺前已見左邊有受處分人之汽車,待行駛至肇事交叉路口時,既須偏右行駛,則受處分人之汽車應已駛至路口並開始右轉公園路,另據現場圖(附於本院前審卷第四六頁),本件汽車及機車撞車後之煞停點及散落物,均在慢車道管制區車道前偏右處,亦顯示受處分人之汽車已轉彎至慢車道上,呈由北向南方向,此時受處分人既已達交叉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復參酌甲○○上開伊看見受處分人車輛時仍有十幾公尺距離之陳述,足認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應讓受處分人先行,是路權應屬受處分人無誤,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堪信實。(二)另聲明異議意旨認事故現場圖中所繪之「剎車痕二點五(B車)」並非事故發生當時之對造機車所留,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云云,然縱受處分人所辯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路權屬受處分人所有,及受處分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結果,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決書贅引「第一款」)之違規,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