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傅莉芳
被 告 賴永仁
訴訟代理人 戴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起陸續分別向原告申請
租用門號0985****66號、0905****34號(下稱系爭甲、乙門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復於105年2月15日分別簽立續約申請
書,依約應繳納電信費用,如有提前終止契約,並應支付補
貼款。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甲、乙門號電信費各新台幣(
下同)298元、12,678元,且因提前終止契約而各應繳納補
貼款25,646元、25,988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電信費及提前
終止契約之應付補貼款64,61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電信
服務使用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
61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領有中度精障手冊,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告係因被詐騙才申
辦手機,當時意識不清,手機亦在詐騙者處。且被告原本一
直有繳錢,直到無法負荷才未繳納,原告求償金額太高,被
告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名之行動電話申請書
、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6至9、63至76頁),故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被告並不爭執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續約同意書上之簽名
均為其親簽,且一開始有繳納電信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3
頁),則其應知悉其所為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辦理
續約。是縱其申辦之門號非其使用,亦係經其交由他人使
用,此電信服務使用契約既存於兩造之間,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被告依約自有對原告繳納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
約補貼款之義務,而不得以其與他人間所生抗辯事項對抗
原告。
2.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第1項第5款之「其他重要財產
」,係指其重要性與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汽車相當之
其他財產(該條文理由參照)。是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
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上述事
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被
告於106年4月28日經高雄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固有系爭裁定可佐(本院卷第32至33頁反面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惟被告向原告租用系
爭甲、乙門號使用,並非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定
需得輔助人同意之行為,是被告自亦不得以其未經輔助人
甲○○同意而為免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
服務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乙門號電信費各298
元、12,678元,共計12,976元,自屬有據。
3.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請求之補貼款,核屬因被告
違約而請求之違約金,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違
約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系爭甲、乙門號之違約款25,646
元、25,988元尚屬過高,應各酌減至12,823元、12,994元
為適當,共計25,817元。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
38,793元(計算式:12,976元+25,817元=38,79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06年6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3頁送
達證書)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