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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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八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參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騎腳踏車前往高雄縣○○鎮○○街與岡燕三十一號旁空地,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三支及螺絲起子一支,拆卸甲○○所有檳榔攤之鋁門一片(價值新臺幣五千元),拆下後尚未離去,即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在乙○○之腳踏車籃子內扣得上開扳手三支及螺絲起子一支,以及置於地上之鋁門一片(玻璃已破裂,惟毀損部份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騎腳踏車,攜帶扳手三支及螺絲起子一支至被害人甲○○所有之檳榔攤旁,且於被發現時,被害人甲○○所有檳榔攤之鋁門一片置於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鋁門,伊是在那裡小便,鋁門在那裡伊不曉得。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證稱:「(問: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報案遭小偷,如何發現?)答:我是沒有看到被告拆鋁門,是檳榔攤的鄰居婦人看到被告在拆我的鋁門,通知我,我到場時被告正把我的鋁門的玻璃撬破,準備把鋁框帶走,而且還準備要拆其他的。(問:有無問被告在現場做什麼?)答:被告跟我說他在小便。」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此外,復有被害人領回鋁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及兇器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以及扳手三支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之指訴應為事實,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扳手三支及螺絲起子一支,均係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彩色照片二幀附於警卷足憑,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攜帶扳手及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所有檳榔攤上鋁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慾,竟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小,並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已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及其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犯罪手段復造成被害人鋁門之玻璃毀損,且犯後不知悔改,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參以被告所竊財物為鋁門一片,價值新臺幣五千元,價值尚非鉅,且鋁門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損害範圍有所減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至扣案之扳手三支及螺絲起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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