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以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六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百號嵩山飯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乙○○坦白承認,又據證人即被告女友 王姿懿 證述綦詳,復有扣案疑似安非他命晶體一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該結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編號九三0七之二八號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參,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晶體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依被告送驗之尿液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爰請公訴人另行依法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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