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逸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張正逸係亞洲美品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美公司)之負責人,前僱用 楊蕙雯 擔任會計,其明知發票人:亞洲美公司、付款人: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未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業已同意由楊蕙雯自行領用,用以支付楊蕙雯尚未結算薪資而交付之,並未遺失,嗣因其妻 張鳳英 與楊蕙雯交惡,並毆傷楊蕙雯,遭楊蕙雯提出傷害告訴,張正逸為圖脫免前揭票據責任,竟意圖使楊蕙雯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9年1月21日15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誣指系爭支票於98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遭楊蕙雯侵占,並對楊蕙雯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開楊蕙雯之侵占案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因張正逸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正逸所犯誣告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正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經核與證人楊蕙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100年度他字第437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98年12月15日錄音譯文(見99年度偵續字第802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99年度偵續字第802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被告張正逸99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5034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304號、99年度偵續字第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99年度偵續字第802號偵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正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即被害人楊蕙雯無侵占之犯罪事實,竟虛構不實之事實,誣指證人犯侵占罪,足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並使證人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悟,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