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管線設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529號原告 張富美 被告 蕭貴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設置事件,因原告所主張之管線安設權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利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通行所增之價值定之。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其土地因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其土地因管線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增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