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298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永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董桂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雙方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0.5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採購契約條款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8日決標承攬原告所有之臺灣鐵路更
新軌道結構計畫(縱貫線曾文溪橋改建臨時軌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含稅),履約期限自開工之日起計150工作天內完工,期間因臨時平交道未能即時啟用影響工進,非屬被告事由,同意展延3個工作天,共計153工作天,後因辦理變更預算,本工程自96年8月26日起辦理停工,兩造於96年11月20日辦理第一次變更簽認完成,新契約總價為2744萬655元,共計減少5萬9346元,然被告遲未進場施工改善瑕疵,原告於97年9月1日以嘉工專施字第0970000777號函知被告應於10日內進場改善,否則辦理中止契約,並自97年9月11日起開始計算工期,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以98年6月17日專工工字第0980002995號函知原告所屬嘉義施工隊,㈡又本件業於98年6月11日簽准請依照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
事宜,工期將計算至該日,並於98年9月2日及4日辦理清點結算,清點結算結果應扣款6077元未稅,嗣以98年11月23日鐵專工字第0980032023號涵知被告於文到日起終止契約。
㈢綜上所述,本工程實際開工日期95年4月20日,預定竣工日
期96年4月16日,原定工期自95年4月20日起計150天,展延工期3天計153天,(預定竣工日期96年4月20日上午),本工程96年8月26日先行辦理停工,俟辦理第1次變更簽認完成及辦理第2次變更簽認再行復工。然被告與原告於96年11月20日辦理第1次變更簽認完成,其後函請被告儘速辦理第2次變更簽認,依「本工程契約規定第5條第7款工程展期項下規定: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立約商,而須展延工期者,立約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以書面向本局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不予受理」,本件原為原告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嗣於停工原因消滅後,被告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展延工期,原告於97年9月11日再次要求廠商進場改善瑕疵部份,並於該日開始計算工期,計算至簽局奉核終止契約日98年6月11日為止,合計188.5工作天。依據本工程契約第15條延遲履約第1款規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2750萬×188.5天×0.001=518萬3750,加清點結算扣款6077(未稅)合計518萬9827元。爰依雙方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8萬9827元,並自100年10月12日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公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7頁)、延展工期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