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榮
孫振力孫辰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忠榮於民國100年4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被告孫振力所駕駛附載被告孫辰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渠等3人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吳忠榮徒手毆打孫振力、孫辰嘉,致孫振力受有臉部及右眉撕裂傷2×0.3×0.3公分、臉部及左眉縫合後傷口、雙側腹股溝痛等之傷害;孫辰嘉則受有右第二指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孫振力、孫辰嘉亦徒手毆打吳忠榮,致吳忠榮受有右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右肘磨損或擦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孫振力、孫辰嘉告訴被告吳忠榮;告訴人吳忠榮告訴被告孫振力、孫辰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振力、孫辰嘉、吳忠榮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