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 袁兆英小廚餐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黃友三 上列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2月20日99年度司司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抗告人復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6月13日100年度司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前段規定意旨,抗告人應提出98年度(即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上一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負債表,然抗告人經通知後,仍主張其所提之小廚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小廚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符合法律規定,迄未補正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上一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另抗告人經本院通知補正清算人身分證明文件,迄未補正,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故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再次通知抗告人補正之事項,業經前抗告法院指出:「上揭事項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後,於他日了結清算事務,向法院為呈報清算完結時,始有提出之必要,清算人就任聲報時雖未提出亦不影響清算人就任聲報之效力」,原審未依前抗告法院之裁定意旨辦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3項規定仍要求抗告人補正法規規定以外之事項,並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自難謂合法,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按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呈報時,應附具資產負債表之規定,乃係依公司法第83條1項及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來,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了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故清算人倘未能依上開施行細則與公司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之15日期限內將資產負債表一併聲報者,仍應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從速為之(司法院82年11月9日(82)秘台廳民三字第19925號函參照),是本件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應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乃抗告人就任清算人、檢查小廚公司財產情形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非小廚公司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上一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原裁定誤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小廚公司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上一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第2款所謂「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係指擔任清算人之資格證明,而非清算人個人之身分證明,故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小廚公司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已足以證明抗告人擔任小廚公司清算人之資格,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身分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所指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3項規定者,因前開規定並不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準用之列,其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所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至於抗告人後續是否迅速提出就任後應編造之資產負債表與其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是否合法之關連性,考諸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列資產負債表資料,屬母法即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所未列者,自應以增修後已有明文之母法即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審查即足,併予指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邱蓮華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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