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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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淑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夜間
8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之地下2樓超市,趁店員 曾思博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架上之雞肉、日本蜜橘、荔枝各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96元),得手後並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至地下2樓其他商店閒逛;復於同日夜間9時10分許,見同在地下2樓之GODIVA專櫃店員不在場,又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架上之杏仁純巧克力3盒(價值共810元),得手後亦藏放於前開隨身攜帶之紙袋內。嗣經GODIVA專櫃店員 陳桂陵 察覺商品短缺,發現陳淑卿所攜帶之紙袋內裝有杏仁純巧克力3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淑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地下2樓超市店員曾思博、地下2樓GODIVA專櫃店員陳桂陵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地下2樓超市及GODIVA專櫃分屬不同櫃位,二家老闆亦不相同,業據證人曾思博、陳桂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見院二卷第14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該二家商店有各自之收銀臺及發票,其在超市竊取完商品後,先在地下2樓閒逛,之後見GODIVA專櫃店員不在,方臨時起意竊取該專櫃內之巧克力等語(見院二卷第39頁反面~40頁),足見被告分別在地下2樓超市及GODIVA專櫃竊取商品,係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竊取襯衫1件、脫鞋1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在「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地下2樓超市,竊取沛安口福堂軟粿1盒,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另於99年間,在「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地下2樓超市,竊取水果及胡椒鹽等物,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處新臺幣5000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先前之刑罰對於被告不生矯治、教化之效果,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分別為696元、
810元,竊取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並無任何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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