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智於民國100年7月1日晚上11時45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酒後與友人黨照印發生爭執,經附近居民報警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 羅國揚 前往現場處理,因見劉國智手推其友人黨照印,乃上前將其2人分開並制止劉國智,詎劉國智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羅國揚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基於侮辱公務之犯意,在上址前,接續以「雞巴毛勒,媽你什麼東西啊!」、「幹你娘勒」、「操你媽的」、「操你媽個B」等言詞,當場辱罵劉國智(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 陳嘉惠 、證人即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羅國揚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羅國揚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其辱罵員警之行為,係緣於不服員警舉發其交通違規,情緒失控所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之行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員警,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復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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