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鴻文自民國103年1月19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街某婚宴會館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逆向(即駛入來車道)行○○○區○○路與三民路357巷口時,適 張惠玲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行經上開路口並左轉三民路357巷,斯時,王鴻文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且違規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張惠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張惠玲摔倒並受有左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左外耳之開放性傷口、右膝及左足踝開放性傷口、右大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王鴻文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並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對王鴻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鴻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文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惠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堪信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1.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2.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
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
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足認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需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仍駕車,並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且違規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告訴人張惠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述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左外耳之開放性傷口、右膝及左足踝開放性傷口、右大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
8號判決參照)。㈡核被告王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而致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憑(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自首過失傷害犯罪而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復於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並造成他人受傷,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酌被告之酒精濃度達0.52毫克、過失傷害之情節、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且肇事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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